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8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于巧柔 住○○市○○區○○○路0號3樓訴訟代理人 許旻烜 住同上
周 子幼
被告邱柄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邱佑城 為其債務人,邱佑城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為邱佑城之子,惟已拋棄繼承,故邱佑城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代位人 李庭英 、 邱添財 繼承,詎被告於106年1月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邱佑城於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42,397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惟系爭退休金為邱佑城遺產,被告領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李庭英、邱添財應請求被告返還,然迄未請求,原吿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李庭英、邱添財系爭退休金442,3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邱佑城積欠原吿債務範圍內即70,292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內代為受領。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本院復查無其他有管轄權之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