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晚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街口(戊○○與乙○○原同居處所附近),乙○○所有車號00-0000號克萊斯勒小客車上(下簡稱克萊斯勒車)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乙○○放置於車上之台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空白支票三張及簽發該支票印鑑章一枚。得手後,擅自依票號順序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萬元及四萬元,并以竊得之支票印鑑章盜蓋告訴人為發票人。嗣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存入其設在桃園郵局第十二支局0000000帳戶內,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提示已兌現,另二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案經乙○○報警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牽連犯,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名義之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新竹中小企銀)支票三張,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提示而兌現或退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且經被告是認,並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竹企銀桃園字第二七八-一號函及支票正、背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固堪認定。
三、公訴人認上開支票係被告竊取支票及印章簽發(或非告訴人所簽發或非基於告訴人授權簽發),以致被告有犯右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憑信告訴人之指述以及提出下列情況證據,資為推論之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男女同居關係之事實,此為告訴人與被告是認無訛,按男女因歡愉而同居,又因怨懟而分手,往往同居時「不分你我」,分手則「你死我活」,從而告訴人之指述,最易失真,尤須謹慎審酌其陳述之憑信性。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陳,其與被告早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已分手云云一節。查本件支
票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請領之空白支票,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竹企銀桃園字第二七八-一號函可稽,公訴人舉出此項結束同居關係之事實,旨在證明本件支票簽發時,告訴人已與被告結束同居關係,不可能再交付支票供被告使用。但查告訴人自承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尚與被告同往銀行請領本件空白支票簿,又於八月九日凌晨前去同居處所取回克萊斯勒車行照與鑰匙云云,設若兩人已於六月間分手,告訴人汲汲清理個人財務猶恐不及,豈有仍留置車輛供被告使用?迨至八月間始取回之理?又若已於六月間分手,彼此避之猶恐不及,豈有復於七月十三日聯袂請領支票之情?故告訴人此項六月間分手之說,顯有疑竇。
㈡告訴人所陳,被告無經濟能力,同居期間悉仰賴告訴人供給花用云云一節。公
訴人並提出被告在桃園郵局八十七年間之存摺影本為證(上載存款額最多僅為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旨在證明被告無經濟能力故有竊取支票、偽造使用之動機。但查僅以欠缺經濟能力即推論犯罪動機,對於貧富之差別待遇,本有可議;抑且郵局不過個人存放金錢、滋生孳息方法之一而已,其他存放或創造利潤方法猶多,端以郵局存款額之多寡顯不足判斷個人經濟能力;兩個人存款或財產情形,屬隱私權之一種,除法律定有得揭露情形外,自無進而調查被告其他財產之理由,被告更無反證之必要,否則豈不反令被告自暴其隱私以反證無辜?況被告已提出案發前之七月六日曾滙款二萬四千元至告訴人支票帳戶之滙款單及八月六日滙入三萬一千元之送款簿影本(新竹中小企銀楊梅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竹商銀楊梅字第一三九五-一號函附件),證明其亦支應同居期間之費用情形,則告訴人所陳,尚難認與事實脗合。
㈢告訴人所陳,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甫領得整本空白支票簿五十張,因被告
在車上作勢毆打,急忙下車,乃將該支票簿及印鑑章遺留車上云云;迨至八月九日取回克萊斯勒車之後,始在脚踏板下找到支票簿云云;更至八月十二日支票跳票,始發覺支票簿已撕下三張,而印鑑章仍未尋回云云等節。公訴人憑信告訴人此等陳述,旨在推論告訴人在八月九日前並未執有本件空白支票與印鑑章,故支票之簽發,非出自告訴人之手,進而推論支票係被告趁機竊取、偽造。但據告訴人另陳,七月十三日係因原支付克萊斯勒車款支票書寫錯誤,乃與被告前去申領新支票簿使用云云,則告訴人當天所做事情,衹此一椿,別無他事混淆記憶;而有無取回支票簿,事關重大,縱遇變故,一時遺忘,亦會立刻想起,當不致延至二十六日之後始查覺。又若已於八月九日取回支票簿,區區五十張,隨意檢視即足以發現短少,豈有迨至三日之後支票退票始悉支票簿遭撕下三張?況既持印鑑章前去申領支票簿,豈有尋回支票簿時未見印鑑章,仍無警覺之理?且本件印鑑章是否真正失落?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認定,亦不能僅以公訴人所舉更換印鑑之事實即足推論。故告訴人此番陳詞,衡與常情不合,難予採信。至於公訴人主張告訴人本非個性謹慎、理智之人,不可以常人之標準判斷一節,但未提出任何特殊性格證據以資證明,所為告訴人有異於常人之散漫、粗心不經意性格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據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前去取回克萊斯勒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婿丁○○,以及
接受報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所作結證,雖證稱被告有撬開車輛或進入車內等情形,但均未目擊被告有取走本件支票及印鑑章情事。且查告訴人關於何時知悉支票及印鑑章失落一節?經警詢至本院前審,或稱直至支票退票(八月十二日)云云,或稱在車輛送至修理廠(八月九日晚間)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則究竟有無遺置支票簿及印鑑章在車上其事?實有疑竇。公訴人并不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仍執有該印鑑章實物或該印鑑章已為被告所毀棄等事實,自不堪憑空推論被告有竊取(或侵占)本件支票及印鑑章之行為。
㈤公訴人雖指本件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2、3支票雖有改寫到期日情事,
且由被告提出在丙○○郵局帳戶提示,有違常情。但查證人丙○○業經到庭結證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即欲參加其所經營之直銷業,八月四日來電話稱已調到兩張支票,其乃前往取票,但票期為九月,到期日太久,未予應允;嗣於八月六日復來電稱,支票已改八月份到期,其乃委託被告提示,但第一次提示退票後,其執有退票支票,被告稱可繼續提示;提示退票後,其曾與乙○○聯絡,向支票是否取回,王女回稱「不用」云云,核該證言,非但就票據授受之原因事實,且就期日更改以及委託提示之事實,均合理說明其原委;又關於支票期日更改之時間係發生於八月九日告訴人取回克萊斯勒車之前,關於票據授受原因事實,甚至發生於七月十三日告訴人領得新空白支票簿之後數天內,理當仍在告訴人與被告完全絕裂前之同居期間。則被告在同居期間使用告訴人名義之支票,斷不必以竊盜或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為之;反之,本件支票若係出於被告偽造,則告訴人於支票退票後,證人丙○○與之洽商之時,豈有不直指該支票出於偽造,以免其票據責任?其平淡回應「(支票)不用取回」云云(證人丙○○在本審證言)或僅「(支票)跳票就讓它跳票」及指摘證人與被告共同詐欺云云(同證人在原審證言),衡情均與一般人突然知悉自己之支票遭人盜用時,應有之激烈反應不合。況且,告訴人所謂失竊之三張空白支票,其中一張經提示業已兌現,若確係盜用,何以告訴人迄未對之為索回之反應?故公訴人此項舉證,仍不足憑以推論被告犯罪。
㈥公訴人雖執本院前審所委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該部八十八年七月十
九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四四六00號鑑定通知書)所謂:⒈戊○○所述,其未在車上拿走支票及三張支票上之乙○○印章非其所蓋云云,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⒉乙○○所述,其支票放在車上以及三張支票上乙○○印章非其所蓋云云,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資為論罪之依據。惟按測謊之科學證據,其證明力如何,與實施測謊者是否適任?所採測謊方法?問題如何編定?受測者是否具有諸如焦慮性之人格特質?以及測謊記錄如何判讀?均有密切關聯。查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除顯現使用「控制問題法」之外,對於以上其他問題均未說明,其逕得結論,自難憑信。而本件告訴人之陳述,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結果,呈現諸多憑信性之瑕疵,已如前述,若逕以上開測謊結論即推翻審判上之心證,則有以測謊取代審判之譏。至於測謊之性質,乃藉由儀器探測不自主之生理變化,次從生理變化測知心理變化,對被告而言,無異使以語言以外之方式透露犯罪之訊息,恣意用之於審判,則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緘默權之規定,對之豈不成為具文?故在事先未得被告同意情形下所為之測謊,如結果所透露者誠係可憑信之犯罪訊息,則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與強制被告自證其罪何殊?本件本院前審法官僅於審理單批示,命被告於指定期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無故未到,依法拘提等語,並未令被告為接受測謊與否之選擇,揆諸前述意旨,關於被告部分之測謊結論,更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致本院前審法官及書記官之書證、告訴人自書之札記
等,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被告以電話呼叫器傳呼告訴人之事實,僅傳呼而缺通話內容,不具證據推論價值;購買克萊斯勒車及付款之證據,無非在於待證告訴人與被告同居期間經濟能力與支應費用之強弱對比,但關於經濟能力與支出情形不足以推論被告犯罪,前已論斷,當亦不因此種懸殊情形可推論被告犯罪或告訴人之陳述可憑信,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㈧又證人即警員 陳常燦陳聰敏 待證之事實,核與警員己○○相同,茲經己○○
到庭結證,屬於重疊證人,既然「論不中的」,不因證據之累積而增益證據價值;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及胞妹 吳秀花 、甲○○等僅憑告訴人將小孩送回娘家照顧或聽聞告訴人關於其與被告交惡之陳詞,即臆測告訴人與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結束同居,不足採為證據,蓋年青母親將子女送回娘家照顧之原因甚多,以告訴人另與人同居之情形,其因欲與被告親蜜相處而送回子女亦有可能,故不足執以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交惡或結束同居。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 王德山 所待證之事實,乃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事後協同陳地處理克萊斯勒車送修之事,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毫無關聯。以上證據並據公訴人聲明放棄舉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證據論斷,本件起訴事實,尚存有相當程序之合理懷疑,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有竊取(或侵占)空白支票、印鑑章及偽造支票之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付款│票號│到期日│面額│提示人│提示日│提示│提示│提示│備註│││銀行│││(新台幣)│││帳戶│情形│結果││├──┼──┼──┼────┼────┼───┼────┼───┼───┼──┼──┤│1│新竹│3037│.8.│二萬元│戊○○│.8.│戊○○││兌現││││區中│-001│││││桃園郵││││││小企││││││局帳戶││││││業銀││││││││││││行桃││││││││││││園分││││││││││││行││││││││││├──┼──┼──┼────┼────┼───┼────┼───┼───┼──┼──┤│2││3037│.9.│四萬元│戊○○│.8.│丙○○│丙○○│退票││││〞│-002│改為││丙○○│.8.│桃園郵│背書│││││││.7.│││.8.│局帳戶││││├──┼──┼──┼────┼────┼───┼────┼───┼───┼──┼──┤│3││3037│..│四萬元│戊○○│.8.│││││││〞│-003│改為││丙○○│.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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