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右揭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公共危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許,因飲用酒類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南縣○○鎮○道路,並於行經該鎮玉豐里二十九號 林志冠 住處前,因見林志冠與 蔡志銘 二人,騎機車在村內道路飆行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下車,向林志冠、蔡志銘二人恫稱:要回家換車後再來將 伊等 撞死等語,以該等肢體及言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志冠、蔡志銘二人,致該等二人心生畏懼躲入農舍內,而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其果再駕駛該輛自小貨車返家,換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抵上址,因見林志冠、蔡志銘二人躲入農舍內,竟另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該自小客車衝撞停放在上址前之林志冠、蔡志銘所騎之二輛機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未經起訴)。嗣其見警前來旋駕車逃逸,在同鎮第二十公墓前之路口撞傷乙○○(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終經警追逐至同鎮蓮潭里電信機房前將其捕獲,並扣得上開放在車上之西瓜刀一把,又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右揭酒後已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小貨車與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內載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二0毫克之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附於警卷足稽,且其經原審依職權送請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自三十歲時因心情不佳而開始與朋友喝酒,平常不常喝,只有與朋友才喝,酒量不錯不曾醉過,只是覺得頭昏昏的...其在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態度合作,表情恰當,情緒亦無明顯焦慮現象。言談可切題對問題可連貫,否認有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人時地定向感、判斷力、運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正常..其過去並無其他精神科病史,唯有藥物及酒精濫用的病史,目前精神狀態穩定,否認犯罪,自認為是單純的車禍問題,並歸因於當日飲酒使得意識不清楚而造成車禍。其臨床診斷為疑似酒精急性中毒。衡諸案發時, 田員 先有飲酒情事,續有案發時之認知,情緒及行為偏差,可能是酒精導致之智暫狀況,田員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所出具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存於原審卷可佐,是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精神耗弱程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之事證至明,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次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見被害人林志冠、蔡志銘二人在村內飆車,有下車與該二被害人理論,及事後換駛自小客車撞擊該二被害人之機車,繼為警捕獲時在其車上查扣得一把西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西瓜刀,對該二被害人恐嚇稱要回家換車再來撞死該二被害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因見該二被害人在村內飆車,僅下車以言詞罵該二被害人,且其原駕駛自小貨車,小貨車上並未放置該西瓜刀,該西瓜刀原即放置在自小客車上云云。然查被告如何為右揭以加害生命之事,手持西瓜刀對被害人林志冠、蔡志銘二人,恐嚇稱:要回家換車後再來將伊等撞死等語,致該二被害人心生畏懼等情,已迭據被害人蔡志銘先後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不移(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並據證人即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警員 郭明德 ,在原審證稱:逮捕被告之際,被告所有之西瓜刀係放置在被告駕駛座之鄰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並有經警查獲之西瓜刀一把扣案為憑。且被告既迭供承有下車譴責被害人林志冠、蔡志銘二人之情事,在警訊中亦自承:「(你在 林木水 住處時,是否有亮出一把刀恐嚇)我有拿刀沒有錯」等語無訛(見仝上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於駕駛小貨車時已有拿出西瓜刀之事實,否則被害人蔡志銘何能親見被告手持西瓜刀,被告又豈有自承有亮刀之理,況被告回家換駛自小客車時,亦非不得將原放在自小貨車上之西瓜刀,拿下改放在自小客上之理,是被告事後辯稱扣案之西瓜刀原即放在自小客車上,並未於駕駛自小貨車時持之恐嚇被害人云者,要難認屬實情。再參諸被告當時既已持西瓜刀下車,面對被害人林志冠、蔡志銘二人,並自承有責罵該二被害人,該二被害人聞見後復均躲入倉庫內,嗣被告果又換駛自小客車前來撞擊該二被害人之機車各情,亦足認被害人蔡志銘之指訴非虛,否則被告苟未有恐嚇之情,致該二被害人心生畏懼,又何有躲人倉庫之必要,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益信而有徵。至被害人林志冠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未指稱被告有持刀恐嚇之情事,應僅係問答簡略致有疏漏所致,尚難據此遽認被害人蔡志銘之指訴不實,而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此部分恐嚇事證,亦已臻明確,不容其空言否認卸責,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刀出言恐嚇被害人前後,先後駕駛自小貨車及自小客車,應係單一駕駛行為之分段接續施行,應僅評價為單一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論以單純一罪。其以一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志冠、蔡志銘二人,侵害二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罪質相同之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罪名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其係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即欲處罰精神狀況不佳而仍為駕駛行為之人,換言之被告於精神耗弱之後仍執意駕車,本即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是精神耗弱當然不應據為其所犯公共危險罪減輕刑罰之原因。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林志冠在警訊及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有持刀恐嚇之情事,乃原判決竟併認該被害人亦有該指訴,即與卷證不符,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其他用路人極大之威脅,且僅因細故即持刀以言語恐嚇他人,致生危害他人生命之安全,並再次駕駛自小客車撞毀他人機車,惡性非輕,惟念其係於情緒難控制之精神耗弱下犯罪,及其犯後雖未供承全部犯行,然仍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原審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應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