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併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二八─000000000存款簿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清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虛設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以主辦刮刮樂彩券為由,向不特定人佯稱已刮中彩券,並要求渠等繳納刮中彩券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稅金,匯入丙○○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二八─000000000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乙○○在花蓮市○○路○○○號住處,因受託處理其外祖母 陳玉枝 所收受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郵寄之刮刮樂彩券,誤信中彩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而應該財團之要求,匯稅金四萬五千元入丙○○上開帳戶內,惟乙○○無法聯絡領取六十萬元彩金,而發覺受騙時,乃報警偵辦。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丙○○與「劉清文」之男子同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該「劉清文」之男子則當場逃逸,並扣得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
丙○○復與「劉清文」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因得知甲○○遺失車牌號碼00000
00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先由「劉清文」以電話通知甲○○,佯稱該車在其手中,要求甲○○匯十萬元入丙○○所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即返還該車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匯款入上開帳戶,惟始終未獲通知取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之人以電話通知甲○○,要求匯款三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以便取車,經甲○○再次匯款而取得該車後,始知前受丙○○及「劉清文」所騙而報警,嗣丙○○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出售連同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及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之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出售上開帳戶後感到不妥,遂於八十九年三月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欲使該等帳戶無法使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右揭事實所示時地,因受託處理其外祖母陳玉枝所收受三井國際
投資信託財團郵寄之刮刮樂彩券,誤信中彩金六十萬元,而應該財團之要求,匯四萬五千元入被告丙○○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二八─000000000帳戶內,惟始終未取得六十萬元彩金,而受騙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鳳警刑移字第四四五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此外,復有三井國際投資信託財團郵寄之刮刮樂彩券、告訴人乙○○四萬五千元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丙○○所有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二八─000000000存摺影本所示,上開四萬五千元業於匯款當日以金融卡跨行領取完畢一情相符(見上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又被告供承: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見報紙分類廣告載有買賣郵局銀行帳戶,乃與「劉清文」交易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等六家銀行郵局帳戶,每一帳戶存摺為三千元,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與「劉清文」欲共同領取該行帳號0二八─000000000內之餘款一萬五千元時,因該行行員告知須待警員到場始可提領,「劉清文」聽聞旋即跑離,僅伊為警查獲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頁反至第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 陳重銀 證述:伊至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逮捕被告,被告亦自承賣帳戶給人家洗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分類廣告剪報一份(見上開警卷第八頁)、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等存摺六本、印章一枚等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自承上開查獲時,係與收購其帳戶存摺之「劉清文」至銀行欲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伊出售存摺後自覺不妥,乃向上開銀行掛失存摺,另行領取存摺,因而發現帳戶內有餘額,才起意領取云云,並有華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匯通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或十日之補發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及聯邦商業銀行聯鳳山字第0六二號函、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僑鳳營字第0五八號函、鳳山郵局營00000000─00二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鳳字第0二四號函所附被告丙○○申請掛失、補領存摺及掛失更換印鑑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一00頁),惟被告於補領存摺後,仍與「劉清文」至銀行欲領取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業如前述,被告顯與「劉清文」共同詐騙該款項,則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未賣存摺給「劉清文」而係「 小陳 」,伊並不認識「劉清文」,且未與「小陳」去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款,而係去玉山銀行補發存摺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嗣又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在鳳山市○○路台糖加油站賣存摺給「劉清文」,因伊有看見其駕照,所以知道他真實姓名,僅以每本存摺一千元賣他,查獲時僅伊去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被告前後辯解不一,自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甲○○於右揭事實所示時地,因接獲一名男子來電,詐稱其遺失之車牌號
碼0000000賓士牌自小客車一輛,在其手中,要求告訴人匯十萬元入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即返還該車,致告訴人誤信其言而匯款,惟始終未取回該車,嗣經竊得該車之人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要求匯款三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以便取車,告訴人原以為係被告與其共犯再次來電索討第二次款項,惟反覆查問後發覺上開自小客車確係在其手中,乃再次匯款,才取得該車,因而得知上開匯入被告帳戶十萬元係受騙等節,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鳳警刑移字第00六六0號警卷第三頁、本院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此外,復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朴子支庫匯入匯款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上開警卷第六頁、第四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確係伊開戶,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鳳山市○○路台糖加油站,以三千元賣與「劉清文」,且在上開分行欲提領時,為行員報警查獲等語(見上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出售上開帳戶後感到不妥,遂於八十九年三月至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欲使該等帳戶無法使用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換領新存摺後,如未與「劉清文」保持聯絡,豈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得知該帳戶內有甲○○之拾萬元匯款可供領取,而前往領取?又告訴人甲○○匯十萬元入其帳戶後,被告本可立即領款,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夥同「劉清文」向告訴人甲○○詐得十萬元後,不及領取,即因於同日在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警逮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經檢察官交保四萬元,惟無人具保,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經檢察官飭回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顯見被告係與「劉清文」共同詐欺告訴人,且因領款所須之存摺、印章等由其保管中,故須待被告恢復自由後,始得前往領取。是以,被告上開辯稱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劉清文」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劉清文」共同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認定被告未與「劉清文」對告訴人乙○○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以提供帳戶由「劉清文」詐騙財物之犯罪手段,事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誤,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二八─000000000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華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匯通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等帳戶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
分許以電話聯絡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一七八號上班之告訴人 李淑惠 ,佯稱其為 楊明章 ,急須十萬元,請告訴人立即匯款入被告設於鳳山郵局第二十三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言匯款,被告乃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及三月十四日,與上開併案犯行發生時相距一年餘,該等犯行時間並非緊接,顯難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乃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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