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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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錦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錦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龔錦秀為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龔錦秀招攬特定多數賭客並向其等收取下注號碼後,交由「阿草」與該等賭客對賭之方式,共同經營「今彩539」賭博。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5元不等,所簽選之號碼與臺灣開獎之「今彩539」中獎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4星可贏得彩金750,000元,中獎者可向「阿草」領取彩金,如未中獎,則由「阿草」贏得賭資。 嗣經警 據報於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龔錦秀位於臺南市南區新興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手機蒐證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

   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2項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

   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

   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

   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

   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

   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

   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113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月17日15時1分許為警查獲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手機蒐證截圖1份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三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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