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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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璿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璿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璿樺迄未向告訴人劉素雲道歉,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且告訴人仍須接受漫長復健,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業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妥適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8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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