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被告黃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2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做成日期為「2022年9月13日」,並補充被告黃振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6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然被告前次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之關聯性不高,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上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係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而將之帶回派出所調查,被告遂在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出其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頁、第3頁),而單純的毒品通緝,尚難推論該人即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嫌疑,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施用,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不僅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的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單純因交通違規,為警勸導時發現其係通緝犯,自願接受尿檢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係自首,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