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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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貿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柯貿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 其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號、居所為同區重陽路199巷37號5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8號《下稱審易卷》第3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審易卷第9頁),嗣後亦未再向原審陳明變更,復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5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
(二)而原審判決書正本已於111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陳明之上開住居所,均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以為送達,又上訴人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張存卷可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卷《下稱審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算10日,於同年7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上訴人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正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居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1年7月31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屬休息日,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8月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29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有該狀上所蓋法務部○○○○○○○德舍收狀登記章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雖因另案而於111年7月21日入法務部○○○○○○○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上訴人入監執行自可逕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以為上訴,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自與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符。又原審雖另將上開判決於111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由上訴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可按(審簡卷第35頁)。然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判決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仍應自最先合法送達之日(即111年7月10日)之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