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陳柏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年6月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2年2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故該物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該物品連同編號1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卷內並無鑑定報告或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證明為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然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毒偵3913卷】第15、8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3913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除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外,依法亦屬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1包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000368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卷【下稱毒偵896卷】第31頁)。2.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3.實稱毛重0.9909公克,淨重0.6753公克,取樣0.0015公克,餘重0.6738公克。4.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601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3913卷第99頁)。2玻璃球吸食器1個1.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01090號(毒偵896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