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代理人 李丕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成業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雪寶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成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成業(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已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成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成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成業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成業向聲請人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多元未能清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
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家事庭105年10月27日士院 勤家靜 102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成業已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黃雪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對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前開訴訟亦清楚知悉,又經詢問其意見,其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6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黃雪寶為被繼承人王成業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