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 阿爾砝 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相對人協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昭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8月間得知相對人於同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伊早已遷移至桃園,未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5樓(下稱系爭地址)營業,本院僅依相對人提供之資料,未實質調查伊是否仍在系爭地址而送達,致伊喪失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7月6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登記之系爭地址,由系爭地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代收,有系爭支付命令、抗告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第24頁)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異議人如對之有所爭執,至遲應於同年月31日前提出異議且送達本院,惟異議人係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原審卷第26頁)可佐,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
四、異議人固主張其已遷移至桃園,未在系爭地址營業云云,惟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6頁)、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38頁)、民事異議狀(本院卷第11頁),均未記載其所稱之桃園新址,其主張遷移一節,無足逕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相關登記事項,發現異議人於106年10月間設立之營業所及於同年8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均陳報營業所為系爭地址,有公司登記資訊(本院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22至27頁)可佐。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31日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裁定經送達系爭地址,由系爭地址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於同年9月4日收受(原審卷第30頁),異議人旋於同年9月13日提出本件異議,可見異議人應有將系爭地址設為營業所之意思,且有由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送達郵件之外觀表象,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營業所無誤,異議人上開主張即不足取。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詢系爭地址使用狀況後,固函復:系爭地址非異議人實際營業所,僅為方便會計記帳士人員作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頁),惟異議人應係將營業所設在系爭地址,已如前述,其設立後如何使用系爭地址,容為異議人自身考量,上開函復內容無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營業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
6年7月11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於同年8月7日提出異議,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所為異議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