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陳玟妤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XJK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XJK84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
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363-HU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5月29日1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於106
年8月25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632381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將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期日期更新為106年9月25日。
㈢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
原處分並當場送達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天搭載母親係將車子停在圖B的紅線上買水果,買完
準備要離開時,肇事車主從路口右轉準備臨停紅線時,卻撞上了圖A的小石柱,因為原告母親擔心被撞到,所以將車子往前牽到水果攤前,準備發動離開,但此時肇事主卻又繞過原告車子準備停前面的路邊,原告想等他停好再離開,以免發生擦撞,惟該車子卻又在前方倒車致撞上原告的車子,為了不破壞車禍現場,所以選擇將車子停在原地,卻被開了一張併排停車的罰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於106年5月29日16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2633-J5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倒車時,其後車尾與併排停放於該處之原告駕駛363-HUE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經檢視系爭汽車所提供之行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顯示,發生碰撞前,原告已經車輛併排於事故地點,違規事實明確,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中之汽車亦包括機車,自不待言。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5月29日16時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舉發機關以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2幀、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卷第43、
45、6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當天搭載母親係將車子停在圖B的紅線上買水果,買完準備要離開時,肇事車主從路口右轉準備臨停紅線時,卻撞上了圖A的小石柱,因為原告母親擔心被撞到,所以將車子往前牽到水果攤前,準備發動離開,其並未併排停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則為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與原告發生事故之車主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採證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檔案名稱:A車車載-尊賢街南向北-000000-AB車碰撞,其上顯示時間3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8秒期間:本檔案無聲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6: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右側後視鏡掛有一頂白色安全帽,復由一名頭戴安全帽女性(原告稱是原告母親)向前牽引後,當時該女性牽機車之前眼睛先看了一下後方,感覺後方似乎有事情發生,然後才移動機車,未再使用系爭機車腳架即停放系爭機車(原有機車腳架早已放下),而一旁靠近水果攤門口另有二名原告友人及機車停放。嗣可看見一名身著黑色上衣女性(即原告)自水果店的左前方走回,右手持系爭機車鑰匙,走向系爭機車並將鑰匙插入系爭機車鑰匙孔,顯示系爭機車並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1至4)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畫面一開始,係由原告母親牽扶車子
往前移動中,且原告母親眼望後方系爭汽車,顯示汽爭汽車確實有異常,此與原告所主張係因系爭汽車撞上路旁小石柱等情相符,而可認定系爭機車確由原告母親所移動,且為避免後方系爭汽車之事故所波及,故移動系爭機車確有必要性而無從苛責。再從該機車之腳架於原告之母親移動之時係處於放下之狀態,顯示原告母親移動系爭機車前,系爭機車本即處於停放之狀態,亦足認原告之母親確因後方系爭汽車有事故發生而暫將系爭機車自原本停放處之路邊往前挪動,惟因其前方已停有一部機車,故往前挪動時形成與該機車併排之狀態,此部分之事實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再從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車主所檢附之錄影光碟係刻意將原告母親挪動機車前之影片畫面剪除,致無從判斷原告機車原先停放何處,再者挪動機車者並非原告本人,此從影片中亦可得知。再者,系爭汽車係於撞上路邊之小石柱後,再行繞至原告系爭機車前,欲倒車停放路邊時再與原告之機車擦撞,故系爭汽車車主與原告間已有嫌隙,且其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又屬刻意剪輯原告系爭機車原先停放位放之相關畫面,且本院勘驗後,經判斷現場之狀況又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應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係將機車停放於路邊,而非併排停車,惟因原告至路邊商店購物,原告之母親在現場守候時,系爭汽車因右轉欲停放原告機車後方之路邊,惟該處有一矮小石柱(見本院卷第14頁),形成視線死角,致系爭汽車撞上該矮小石柱,守候原處之原告母親擔心系爭汽車往前撞及,遂將原告機車暫牽引至前方以至與前方機車併排,惟此狀態並非原告本人有併排停車之故意甚明。
㈤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本人就系爭機車並無併排停車之違
規事實,而原告之母親事後將系爭往前牽引致形成併排停車之外在,並非可認定係原告授意所為,且原告之母親之所為亦係避免遭後方發生事故之汽車波及,亦無併排停車之故意,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不符,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尚嫌速斷,既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被告認定事實尚屬率斷,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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