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仁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1月6日更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
9月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
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
104年1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5年11月6日更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9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之上揭前後2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
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且本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自己及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後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對於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 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尚有雙親及2名子女有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僅科處各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