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雅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雅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6千元,每月支付2千元,分3個月履行,並完成法治教育3次,於106年5月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已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雅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
3月31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罰金6千元、
6千元,應執行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6千元,每月支付2千元,分3個月履行,並完成法治教育3次,於106年5月2日確定,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
106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命受刑人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於命受刑人於106年7月27日上午10時報到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上載明延不報到之法律效果,前揭執行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加以收受,而分別於106年5月26日、106年7月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嗣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固堪認定。
㈢、然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又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現已刪除,規定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闡釋甚明,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節是否重大,而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非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得逕以裁定撤銷緩刑。查,受刑人客觀上固有未遵期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未到案之原因,係因其罹有精神方面疾病,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外出工作,均待於家中,其未實際收受前開執行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故而不知應於前揭期日前往地檢署報到,並非故意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佐以受刑人確因所罹雙極性情感疾患,於106年8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隔離病房住院進行治療,而其平時雖與胞弟 徐顥軒 同住於上開戶籍地,然其等已許久未交談,徐顥軒並無受刑人之聯絡電話,亦不清楚受刑人之作息等情,業經徐顥軒於員警查訪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7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2404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現場照片1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證明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1273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44頁)。
再者,觀諸前開執行傳票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係以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方式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而依卷存資料,檢察官另未有以面告、電話聯絡或其他方式通知受刑人到案時間之情形,並酌以受刑人於106年5月至7月間已逐漸惡化之精神狀況、於家中深居簡出而與外界鮮有聯繫之情形,及與同住家屬毫無互動之往來狀況等各節,堪認受刑人前開所述未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係因不知應報到之事,並非故意違反檢察官命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參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次數尚非甚鉅,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佐證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是尚難僅憑受刑人有前揭2次未遵期到案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事實,遽謂受刑人主觀上係無意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或蓄意規避向檢察官報到之義務,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及所附卷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