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曹家賓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律師被告 羅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收件字號:100年內湖字第3407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內湖字第2785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登記(收件字號:100年內湖字第340790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1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內湖字第278580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二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
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7日登記(收件字號:100年內湖字第340790號),擔保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1月12日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內湖字第278580號),擔保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39頁)。經核原告以言詞撤回原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之聲明,是原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又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聲明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陳阿梅 隱瞞家人其賭債高築之實情,於10
0年12月間擅自持原告之印鑑及身分證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觀諸該100年12月26日抵押權契約所示,僅有原告之印鑑印文,該印文並非原告親自所蓋,皆係陳阿梅擅自用印。復於102年11月12日陳阿梅又以上開方式未經告知即擅自使用原告之印鑑,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上開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契約之原告姓名之簽署,並非原告所簽,疑係陳阿梅所擅自冒簽原告之簽署,且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中,原告因未能知悉而未曾出面參與,足徵陳阿梅係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不予承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復被告於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本票,該本票上並未載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100年12月26日,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本票上之權利自10
0年12月26日起算。然被告從未向原告提示該本票,亦未曾向原告主張其本票債權,遲至105年1月間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始向鈞院提出該本票,顯然被告就該本票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未行使,其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該本票上雖有原告姓名之簽署,然並非原告所簽,實係未經原告授權,由第三人擅自偽簽原告之姓名並開立該本票予被告(按該筆跡疑似係出自原告之父 曹玉墩 ,該簽發過程亦可能係原告之父母共謀所為),是兩造間亦未存在該
30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徵系爭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金額為何,亦未能提出借據等證據,顯然被告所謂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屬虛偽不實。又單純之沈默,不應即認需負擔表見代理之責,況原告連單純之沈默亦不至,實難謂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原告於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中未曾參與或出現,非係明知陳阿梅將為設定而故不予阻止之情,亦未顯示出足以令被告誤信陳阿梅確有原告代理權之外觀;且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更遑論未與被告商借金錢等),更未曾向被告表示願以陳阿梅作為原告之代理人等,即原告未有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足徵原告並未創造足致被告誤信之情勢,實不得令原告負表見代理之責甚明。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2月27日
登記(收件字號:100年內湖字第340790號),擔保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1月12日
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內湖字第278580號),擔保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暨其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2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之母親陳阿梅,自100年始即多次持原告之身分證件、
印鑑、印鑑證明、土地謄本及本票等物向被告借貸並稱該資金為原告所需,惟因原告之工作繁忙而無法親到,故以各項證明文件證明代理之實,又所借貸款項陸續皆有清償之況並塗銷抵押權,可證長期以來原告乃係借款行為人無疑。縱認原告非屬受理代理權與其母,卻仍應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蓋原告乃多次將其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本票等物交與其母用以向被告借款,就被告而言客觀上根本毫無可能懷疑該等物品非經原告授權而取得,蓋該列物品於一般習慣,皆為高度重要之證明文件,若非真有授權,怎可能全部取得?另本件系爭抵押權自抵押權登記至被告聲請拍賣之期間已逾4年有餘,期間又發生鈞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66號就原告胞妹 曹家瑋 名下房產被債權人拍賣之事,若真如原告所稱皆為陳阿梅私行,且如原告所稱陳阿梅不斷無權處分家中成員財產,為何自發現該況後仍不將印鑑章及相關重要文件為自己保管?為何不更改印鑑章?又為何要待債權人求償時方欲處理相關問題?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變更不過數分鐘之手續,較於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價值,相較下可易知該不願變更之行為顯不符常情,故可推知原告就借貸及擔保之事早已明知或容忍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名義人,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26日之系爭本票(雖系爭本票上有「曹家賓」簽署及手指印紋
2枚,惟就「曹家賓」為何人所簽及手指印紋為何人捺印,尚有爭執)。另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64頁、第38頁至第40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遭其母親為處理個人之賭債,擅自拿取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分別於100年12月27日、102年1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請求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為上開二㈢⒈⒉之聲明,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害於抵押人之所有權,抵押人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訴請塗銷,將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登記為原登記抵押權人名義。申言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阿梅,自100年始即多次持原告之
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土地謄本及本票等物向被告借貸並稱該資金為原告所需,惟因原告之工作繁忙而無法親到,故以各項證明文件證明代理之實,又所借貸款項陸續皆有清償之況並塗銷抵押權,可證長期以來原告乃係借款行為人無疑云云,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6頁)。惟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阿梅到庭證稱:伊認識被告,是伊向被告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合計設定1,300萬元,但錢是陸陸續續跟被告借的,應該是有1,300萬元,又因原告原跟伊同住在新明路85號,約4年前原告自己搬出去住,而 於渠 等同住時,伊跟原告拿身分證件,原告就會拿給伊,也不用特別交代要辦何事。復原告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以曹家賓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伊拿去給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係由伊去領印鑑證明、拿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伊兒子即原告曹家賓都不知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件上面「曹家賓」手寫簽名是伊寫的、「曹家賓之印章」也是伊蓋的,而手寫簽名「曹玉墩」是伊我先生曹玉墩寫的。復伊跟被告借錢一事,事後都未跟原告說過伊借錢,亦未跟原告說伊拿系爭不動產去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伊只有以系爭不動產借過這次而已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84頁至第188頁)。依證人上開所證,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係證人陳阿梅個人向被告所借貸,而與原告無關。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庭期當庭書寫20次
「曹家賓」簽名(見本院卷第278頁)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頁)、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頁)上之簽名,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⒈原則上被告當庭書寫二十次簽名筆順簽名跟落點均大致一
致,經與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323頁)上面的曹家賓簽名做比對,「賓」字兩張書寫筆順跟書寫方式顯然不同,尤其是下方「貝」字寫法完全不同。「家」字兩張書寫方式也不同,包括豕的寫法也不一樣,感覺「曹」字差異性最大是底下日字寫法不同。
⒉比對原告當庭書寫與本院卷第66頁契約書曹家賓三字,「
曹」字在上半部的書寫方式就筆劃部分也不一樣,在下半部「日」字寫法也不同,「家」字兩個部分也完全不一樣,寶蓋部分以及下方豕字的書寫字跡和筆順落點也不同,「賓」字底下貝的部分寫法不同,上面寶蓋部分感覺契約的寫法比較生硬,而且有往上寫,賓字寶蓋是往下寫。⒊本院卷第206頁上方的「曹家賓」三字,曹字寫法頗相似
,但是差別最大是第206頁的曹字筆劃比較粗,當庭書寫的曹字筆劃比較細,家字差異很大,在 豕部 的寫法跟筆順完全不同,賓字也完全不同,賓字在書寫方式及筆劃落點收尾部分完全不一樣,在下方部分曹家賓三字,曹字日的部分差異比較大,上半部部分差異性不大,家字的部分筆劃完全不同,賓字筆順與寫法完全不同,但是可以看的出第206頁上下曹家賓兩個部分應係同一人所書寫筆跡與字畫。
㈤再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所立存簿儲金帳
戶立帳申請書原本、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就以曹家賓名義於97年10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申貸之顧客基本資料單、曹家賓身分證、駕照影本、存款印鑑卡影本、借據影本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原告最近一本第000000000號護照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4頁、證件存置袋、第335頁至第
352頁、第353頁至第355頁),經核除於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存款印鑑卡戶名、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之「曹家賓」書寫方式與上開勘驗結果相近,且與原告於106年8月11日庭期當庭書寫20次「曹家賓」簽名字跡相似外(見本院卷第27
8頁),其餘資料上「曹家賓」簽名均非近似。是堪認系爭本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曹家賓」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所簽立,應堪認定。且核與證人陳阿梅上開所證,足認如附表所示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係由原告之母親陳阿梅,持以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亦堪認定。
㈥被告雖抗辯陳阿梅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並將如原告名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云云。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758條、第531條分別著有明文。復「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亦有明文。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上所述,應以書面為之,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資料核閱,並無原告為代理權授與之書面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1頁),於法未合,依前開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訴外人陳阿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一節,尚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按年向國稅局申報利息支出得證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明知或容忍而有授權陳阿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原告101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1頁),並無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申報利息為扣除額,且被告10
1年至104年度之利息所得資料來源Z000000000,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按利率百分之5核算,併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6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1062955888號函暨所附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
26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足採。㈦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事實,本人須有積極行為,該條後段則以不作為行之。然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訴外人陳阿梅持原告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印證證明、印鑑章,與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原告並不知情等情,業經陳阿梅證述如前,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由陳阿梅持原告之相關證件所為,揆諸上揭判例要旨,單持印章尚不足為表見之事實,而陳阿梅持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需相關證件,亦不足顯示原告有賦予權限之積極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在場參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或有何作為可認已為代理人之授與,亦即原告並無積極行為可徵之表見行為,自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不符,被告以陳阿梅持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必要證件,甚且謂陳阿梅未經原告同意,惟原告多次以其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本票等物交予陳阿梅以向被告借款,而辯稱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之授與,實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並無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之責,亦無追認陳阿梅無權代理行為,故應認兩造確無債權債務關係,且陳阿梅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亦屬無權代理,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抗辯並援引證人陳阿梅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係以贈與為原因、建物部分則以買賣為原因均於92年6月5日登記予原告,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並無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之責,亦無追認陳阿梅無權代理行為,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所擔擔保之債權,均屬不存在,即應准許。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其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翁仕衡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內湖區│石潭│三│583│建│215.36│10000分之││││││││││876│├─┼───┼────┼───┼──┼─────┼─┼─────┼─────┤│2│臺北市│內湖區│石潭│三│583-1│建│706.18│10000分之││││││││││876│├─┴───┴────┴───┴──┴─────┴─┴─────┴─────┤│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面積│範圍│├─┼──┼────────┼───┼────────┼─────┼────┤│1│492│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鋼筋混│一層:37.56│陽台:2.07│1分之1││││段三小段583地號│凝土造│合計:37.45││││││----------------│8層│││││││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42││││││││弄51號│││││├─┼──┼────────┼───┼────────┼─────┼────┤│2│493│臺北市內湖區石潭│鋼筋混│一層:77.07│陽台:4.79│1分之1││││段三小段583地號│凝土造│夾層:30.26││││││----------------│8層│合計:107.33││││││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42││││││││弄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