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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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簡○○有妨害自由、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於本院核發保護令後,第二度違反保護令,應給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本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恐懼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犯罪事實
一、簡○○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於民國113年3月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⑴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⑵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聯絡行為;⑶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乙○○之工作場所(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乙○○經常出入之場所(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0樓之0);⑷保護令有限期間為一年。簡○○並於同年月12日7時許,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該保護令時告知裁定內容。詎簡○○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4分至11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區○路00號乙○○工作地點門口警衛室欲尋找乙○○未果後,即在該處門口不斷行駛並按鳴喇叭,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現場相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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