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蓉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0號(臺南市○○區○○○○○0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洪玉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3號、110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芳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燕蓉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戶外遛狗時,行經洪玉芳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前,適洪玉芳正在路邊散步,見該小狗準備在其車庫前便溺,遂上前制止,陳燕蓉誤認洪玉芳要毆打她的小狗,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含有金屬鍊頭之牽繩揮甩洪玉芳數次,洪玉芳莫名遭陌生人毆打,旋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伸手抓住陳燕蓉,雙方拉扯之間,陳燕蓉、洪玉芳均跌倒在地,洪玉芳因陳燕蓉上述攻擊行為,受有右前臂挫傷併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手食指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玉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洪玉芳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燕蓉及辯護人固就部分證據爭執證明力,但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至2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燕蓉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洪玉芳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去遛狗經過洪玉芳家,我的狗有去聞三角錐,但不是要停下來尿尿,洪玉芳是直接用腳踢狗,我不知道洪玉芳為何要踢狗的脖子和頭,她沒有跟我說任何話,我的小狗嚇到整個掙脫、跑掉,我去擋的時候,洪玉芳用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又抓著我頭髮讓我跌倒,我跌倒時摔到盆栽,洪玉芳沒有跌倒,後來洪玉芳的先生出來,說要讓我死,我說我要報警,然後洪玉芳先生就回家進去打電話。洪玉芳沒有跌倒,怎麼會受傷云云(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01頁、第228頁)。經查:㈠本案衝突的地點在被告洪玉芳住處車庫前之巷道,該處為設
有鐵捲門的一般民宅,車庫大門旁擺放幾個盆栽,案發時被告陳燕蓉因遛狗行經該處,被告洪玉芳則在住處車庫前散步,業經被告洪玉芳、陳燕蓉分別陳述在卷,且有Google地圖街景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215至216頁、第233至239頁)。又依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員警受理電話報案之時間為「110年8月17日19時54分」(本院卷第87頁),此大約是事件剛發生之時,是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堪以認定。
㈡本件衝突之經過情形,被告洪玉芳、陳燕蓉各執一詞,均指是對方先動手施暴,自己才實施正當防衛。經查:
⑴證人洪玉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她(指被告陳燕蓉)遛
狗在我家前大便,狗還沒大便我就跟她說你不要讓狗在我們家門口大便,她都不理我,被告拿著狗繩,狗是沒有綁住的,然後我看到狗把腿抬起準備要大便時,我就趕快去把三角錐拿走,被告以為我要打她的狗,結果被告就拿繩子一直在抽我,狗鍊有鐵頭,然後又推倒我家盆栽…我當時被她壓在地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4613號第127頁),核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15頁至216頁),另有被告陳燕蓉於案發當日手持牽繩之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依照片所示,牽繩一端掛著金屬材質之鍊頭,外觀與洪玉芳所稱被告陳燕蓉實施攻擊時持用之物品吻合,足以佐證被告洪玉芳之指述並非無憑。
⑵警員 邱豊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接獲通知前往現場
處理時,有看到被告洪玉芳之受傷狀況,並有進入被告洪玉芳住處為其拍攝受傷照片(本院卷第206頁)。而觀諸照片顯示:被告洪玉芳的手指、膝蓋近大腿側均有新傷(警卷第11頁),再查被告洪玉芳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前臂挫傷併瘀腫、左上臂挫傷併瘀腫、右手食指挫傷、右大腿挫傷併擦傷」,則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9頁)。上述證人邱豊修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傷勢,與被告洪玉芳證述其遭攻擊之情節亦相吻合,是認被告洪玉芳所言,確有所據。
⑶被告陳燕蓉雖否認洪玉芳有跌倒在地,惟查證人 陳中禮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我太太洪玉芳在喊「陳中禮」,我出去看時,洪玉芳躺在地上,我太太說陳燕蓉打她,要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音檔之結果,查知證人陳中禮於報案時有向值班員警提到「在打人」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證人陳中禮證述非虛。被告陳燕蓉辯稱:未動手打人、洪玉芳未跌倒云云,應是卸責之詞,而非實情。
⑷證人陳中禮報後,警員邱豊修到場處理,警員邱豊修得知
被告二人有意提出告訴,即當場告知雙方事後要到警局作筆錄,但經警員邱豊修兩次通知,被告陳燕蓉均不來作筆錄,警員邱豊修乃將案件逕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上述偵辦經過情形已據證人邱豊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惟被告陳燕蓉質疑證人邱豊修故意不通知其去製作筆錄,且對於證人邱豊修證述其看到被告洪玉芳受傷,及為洪玉芳拍照等情,均表示證人邱豊修是在說謊。然查證人邱豊修自述與被告二人均不相識,衡情其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被告陳燕蓉之質疑,當非可採。
⑸綜合前情,被告洪玉芳與陳燕蓉素不相識,兩人分別在路
旁散步及遛狗,本無任何交集。被告洪玉芳稱其只是要制止陳燕蓉的狗在其車庫前便溺,沒有出言不遜或攻擊狗的行為,不料遭被告陳燕蓉大動作持狗鍊攻擊,才會發生肢體衝突,甚至拉扯間被推倒在地,而受有前述身體傷害等情,與證人陳中禮、邱豊修於兩人衝突後所見情節相符,並有客觀之照片、報案錄音可資佐證。考量證人即被告洪玉芳、證人陳中禮、邱豊修等人與被告陳燕蓉無何怨隙,以常情而論,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燕蓉之動機,是本院採信被告洪玉芳所述之事實,認定被告陳燕蓉應是首先出手攻擊之一方。至於被告陳燕蓉身上所受之傷勢,證人邱豊修警員於案發當日亦有拍照存卷,依照片所示,被告陳燕蓉脖子、手肘等處有抓痕(警卷第13頁)。被告洪玉芳表示其為了防止繼續遭被告陳燕蓉打,且自己因遭陳燕蓉壓在地上,而有伸手推開陳燕蓉之動作,可能導致陳燕蓉受傷(本院卷第226頁),已對陳燕蓉傷勢形成原因提出合理之說明。依本院認定之上述事實,被告洪玉芳是無端遭被告陳燕蓉攻擊,且跌倒在地,則洪玉芳以抓、推方式出手反擊,傷及陳燕蓉頸部、手臂,尚屬合情之舉,被告洪玉芳並稱雙方跌倒在地上時,被告陳燕蓉也可能碰到旁邊的盆栽而擦傷,亦無違情,是認定被告洪玉芳所為係正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乃不罰之行為,無庸以傷害罪論處。
⑹辯護意旨雖表示被告陳燕蓉手中拿的牽繩為織布材質,不
可能持之傷害洪玉芳,並認被告洪玉芳指述陳燕蓉傷勢造成之原因不實在,而被告陳燕蓉亦認為警員邱豊修證述不實,均請再傳訊另一名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作證。惟查:被告陳燕蓉手持之牽繩附有金屬材質之鍊頭,有案發當日警員拍攝之照片可參(警卷第13頁),已如前述,則持之甩擊人的身體確實可能造成傷害,又本院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警員邱豊修作證,而警員邱豊修證述本案是由其本人負責處理,當天有分別對兩位被告作詢問、拍照,另有請同事協助找尋路口監視器,但沒有找到相關畫面(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以證人邱豊修已說明本案現場調查情形,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邱豊修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應無再傳訊協辦警員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燕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燕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蓉與洪玉芳素不
相識,僅因不滿洪玉芳制止其所飼養的小狗在洪玉芳家門前便溺,即無端持附有金屬鍊頭的牽繩攻擊洪玉芳,雙方拉扯中致洪玉芳倒地,地點在公眾往來的巷道旁,上述手段、動機誠屬可議。依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洪玉芳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雖非甚嚴重,惟當場心理上感受之驚懼、受辱,應併予審酌。又查被告陳燕蓉曾有傷害、妨害公務的前科紀錄,並曾因保護令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0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應接受精神治療(相關判決裁定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但被告陳燕蓉稱自述無精神疾病,並未接受治療(本院卷第36頁)。
又洪玉芳向鄰居打探後得知被告陳燕蓉之精神及生活狀況,本願意無條件原諒並與陳燕蓉和解,然被告陳燕蓉仍執意提出告訴及要求洪玉芳賠償,致雙方無從和解,以上情觀之,被告陳燕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斟酌被告陳燕蓉自述無子女、本住在臺南市,經法院裁判與前夫離婚後搬回彰化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玉芳與陳燕蓉發生上述肢體衝突,
雙方互毆、扭打,認被告洪玉芳之舉造成陳燕蓉受有頸部及兩側上肢表淺傷害,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洪玉芳涉有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被
告陳燕蓉之證述、其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證人邱豊修之偵訊證詞為論據。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陳燕蓉受有上述傷害,應是洪玉芳在行使正當防衛的過程中,徒手推、抓陳燕蓉,或雙方拉扯中倒地時碰到盆栽等物品所造成,被告洪玉芳面臨陳燕蓉無端攻擊,為排除不法侵害而實施上述作為,欠缺可罰性,已如前述,是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洪玉芳涉犯傷害犯行,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被告洪玉芳被訴傷害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