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利息,且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九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二七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拍賣訴外人 李聰敬 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而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供擔保系爭債務之房屋原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嗣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賣予訴外人李聰敬,並約定暫時借用被告之名義繼續貸款,再由訴外人承受貸款。詎訴外人竟未依約承受貸款,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零四萬元,約定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九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利息,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李聰敬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十七元,依約由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並自認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其所親簽等語,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供原告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原為其所有,嗣經出賣予訴外人李聰敬,並與訴外人李聰敬約定系爭貸款由訴外人李聰敬承受,詎訴外人李聰敬竟未依約辦理承受系爭貸款,其不負清償該筆借款之責任部分,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訴外人李聰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由以其與訴外人李聰敬間之約定,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即本件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取。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可採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自應依約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書記官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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