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曾貸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予甲○○,嗣後甲○○僅還一萬元,尚餘八千元未還。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乙○○與丙○○(業經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附近遇見甲○○,乙○○為索討債務,竟趨前質問甲○○:你認得我嗎?何時還錢?錢拿出來等語,並以腳踹甲○○之腹部而施強暴方法,使甲○○取出皮夾內金錢供乙○○觀看,並要求乙○○不要將錢全部拿走。詎乙○○為索討債權,未經甲○○之同意,仍強取甲○○所有之五千元離去,而妨害甲○○支配其所有金錢之權利,嗣經甲○○向巡邏員警報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乙○○,並扣得現金五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索討債權並取走五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腳踹甲○○腹部之強暴行為,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取出五千元交予伊,並約定同年十一月六日再還餘款三千元云云。惟查:
(一)按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未經具結及被告之詰問程序,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此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直接審理原則之當然結論。直接審理原則要求訴訟結果必須「出於審理庭」,其內容包括形式的直接性與實質的直接性兩項內涵。形式直接性要求法院必須親自踐行審理程序;實質的直接性,則要求法院必須盡量運用最為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派生的證據方法,因此又稱為證據替代品之禁止。其在人證與書證關係的具體展現,便是禁止以朗讀偵查中所為訊問筆錄的方式來替代審判庭上對證人的直接訊問(參閱卷附 林鈺雄 著,「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訊問程序,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證據法則之適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區分被告所違反者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不同。惟此項證據法則之適用亦非毫無例外,苟若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已陳述並經製作訊問筆錄,嗣於審判中經法院依法傳訊並命具結後,竟另為與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者,因法院得直接觀察證人為先後不一致陳述之反應,並可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此時即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應可例外認證人之警訊筆錄為有證據能力(參閱卷附 王兆鵬 著「重新檢視證人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第四十二—四十五頁)。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其在前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係本此意旨而設。
(二)本件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外,核與證人丙○○於警訊中所證:「…行駛至青年復興路口一處檳榔攤, 邢某 突然下車走向一名男子(事後得知是甲○○)並將他拉到騎樓下,我覺得奇怪,乃下車欲瞭解情況;只見邢某問他欠債何時歸還。他答說身上沒錢,邢某即以右腿踢了他一下!事出突然我就叫邢某不要打人,有事好好商量;當時 宋某 及拿出皮夾內五千元,並要求邢某不要將他的錢全部拿走,留一千元給他好坐車使用,但是邢某不予理會仍然將他的錢全數搶走」(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相符。雖證人丙○○於偵查中改稱:錢是宋某拿出來還邢某的、邢某也沒有踢他(見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應該沒踢甲○○才對,我離他們那麼遠,我沒看見被告踢甲○○,我只看見甲○○拿五千元還被告並說下個月再還三千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證人丙○○既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並命具結(見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證人結文)及通知被告與辯護人到場,核諸前開說明,即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其竟為與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其警訊中所為陳述自仍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丙○○於警訊中原證稱其見被告乙○○以右腿踢告訴人甲○○一下等語,嗣後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未踢告訴人,再改稱「被告『應該』沒踢甲○○才對」,其在審判中為與先前不一之陳述時略有猶豫、畏縮之情,參以其與被告本為朋友,與告訴人則不相識等情,應認證人於警訊中所為證言之證據價值(證據力)應較偵、審中所言為高,其事後所言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證人警訊中所言較為真實。被告又辯稱事發當日現場有下過雨,若有踢告訴人應會在衣物上留下痕跡云云,然查被告所提逐時地面氣象要素軋孔表之記載,並不能確定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事發當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處曾降雨,證人即在現場逮捕被告之員警丁○○亦結證稱當日現場並無下雨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身上無被踹痕跡,伊未踢被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腹部之強暴行為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在證人戊○○家中向被告借款一萬八千元,嗣後僅清償一萬元,業經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問:可知甲○○向被告借款情形?)當時在戊○○家中,我有見 邢男 當場拿了一萬八千元給 宋男 」及證人 蘇敏傑 結證稱:「(問:被告與你在加油站遇見宋男之情形?)我與被告專程去土庫加油站,我有見宋男還錢一萬元」屬實(見偵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施強暴行為時,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指稱不認識被告、亦未向被告借錢云云,此部分之指訴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自其身上扣得現金五千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索債方式雖有誤,惟金額不大,告訴人並未因此受傷,亦具告訴人陳明在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