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一0之四號五樓、甲○○居住於同一公寓及相同樓梯間之對面五樓(即同巷一二之四號五樓),平日對門而居卻無睦鄰之誼,經常惡言相向。八十八年間,雙方屢因乙○○在其住家門外安裝監視器,監控樓梯間人員進出之問題發生口角,並因而在樓梯間互毆,旋互控傷害罪而芥蒂愈深。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五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台語「妳這瘋子」、「不要臉」、「你這個死人」、「你若沒有頭殼壞掉,就沒有可能沒尫」、「每次搬來這裏住,就是垃圾,要不然就骯髒鬼」等輕蔑、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地位之語句謾罵、侮辱甲○○;又於同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同一樓梯間,再公然以「頭殼壞掉」、「妳就是頭殼壞掉才沒有尫」、「瘋 查某 」「瘋不好」、「破雞歪,要人罵」、「妳為什麼不去死,在路邊為什麼不讓車撞死」等語辱罵甲○○,使甲○○之聲譽受損。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口出「妳這瘋子」、「不要臉」、「你這個死人」、「你若沒有頭殼壞掉,就沒有可能沒尫」、「每次搬來這裏住,就是垃圾,要不然就骯髒鬼」、「頭殼壞掉」、「妳就是頭殼壞掉才沒有尫」、「瘋查某」「瘋不好」、「破雞歪,要人罵」、「妳為什麼不去死,在路邊為什麼不讓車撞死」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自己屋內與告訴人甲○○對罵,並非在樓梯間,且 伊口 出上述言語並非針對甲○○,而是自己消氣,甲○○亦有出口罵伊,應併被制裁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影本二份附卷足稽,而依被告口出之上述言語,顯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語詞,參以二人對門而居,長期相處不睦,又因互控傷害罪,當時仍在涉訟中等情狀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口出惡言,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樓梯間相隔,如被告係在自家門內辱罵告訴人,其音量是否可被清晰錄下,實非無疑;查被告住處係五樓公寓,同棟公寓內住有多數居民,住居於該處之人自均可使用該樓梯間前往頂樓走動,該樓梯間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自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自與刑法所定「公然」之意義相符,被告在上開場所,口出「妳這瘋子」、「不要臉」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自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甚明,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對罵,有無口出侮辱被告之言語,而有觸法之行為,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無關,自難依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二千餘萬之台灣人民中對門而居,不知珍惜難得之因緣,敦親睦鄰,互諒、互助,共創整潔、健康、和樂之居家生活環境,僅因安裝監視器、樓梯間堆放雜物等細故,竟無法透過自制、包容、協商等方式,謀求圓滿解決之道,反因而互罵、互毆,致結怨日深,長期交惡結果,適足以增加彼此困擾、怨隙,妨害己身生活之安寧、幸福,徒然自降生活品質,自陷苦痛之深淵,二人實有反求諸己,深思平息紛爭、長久和樂共居方法之必要。被告竟捨此不由,徒逞口舌之快,先後以上揭言語辱駡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聲譽及地位,更加深二人嫌隙,無助於雙方問題之解決,及其犯後仍否認犯罪,不知自我省思、檢討,態度非佳,而告訴人就發生本案之原因、相處態度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