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高雄地檢署所以對被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時,乃因警員 劉仁明 之證詞,然實際上訴人遭毆打時,警員並不在場,故警員僅能證明事後之狀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一案經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遭駁回後,鄰里共知,鄰人 張簡森 容方告知上訴人士發當日伊曾經過上訴人家門口,並聽見上訴人呼救之聲音,探頭一看正是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毆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鄉里間素有惡名,鄰人不敢多事,遂即離去,得知此情事後,證人大感不平,乃表示欲出面替上訴人作證。而原審就此案僅開過三次庭,且承審法官並未闡明上訴人尚需補充其他證據,上訴人亦不知原審訴訟已終結,直至接獲原審判決,方感驚訝萬分,因上訴人尚有證人可出面作證,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傳訊證人 張簡森容 ,並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另請求傳訊證人張簡森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共同毆傷伊一案,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在案,當天實情乃為上訴人酒後辱罵被上訴人之父親,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帶往警局報案後,上訴人仍繼續辱罵,並躺在地上,被上訴人又報警處理,警察前來始將圍觀之人驅散,被上訴人根本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先前從未說過有證人,此次所提出之證人張簡森容應是偽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一0六五號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進入上訴人位在高雄縣○○鄉○○村○○○路三百巷二六之力號住處,共同毆打上訴人,至上訴人受有左上、下眼臉皮瘀血打撲傷五*三公分、左肩胛部打撲傷約五公分見方、左腰部打撲傷約十*二公分,此情有證人張簡森容為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十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則以: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共同毆傷伊一案,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再議在案,當天實情乃為上訴人酒後辱罵被上訴人之父親,經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帶往警局報案後,上訴人仍繼續辱罵,並躺在地上,被上訴人又報警處理,警察前來始將圍觀之人驅散,被上訴人根本未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先前從未說過有證人,此次所提出之證人張簡森容應是偽證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而上訴人先前亦曾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仍遭駁回,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四九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一0六五號卷宗後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二份附原審卷可佐,而證人即警員劉仁明於該偵查案審理中亦曾到庭證稱:「當時丙○○○躺在乙○○之家門口罵他們,且看到人便亂罵,有很多人圍觀,我叫圍觀之人回去,我們就離開了,後來乙○○兄弟有拉丙○○○到派出所,當時我看不出他身上有傷痕」等語明確,是上訴人所指述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一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表示證人張簡森容曾目睹其遭毆打之經過,然上訴人在先前刑案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有此證人,故該證人是否真正,不無疑問,況經本院多次傳喚該名證人,該名證人均拒不出庭作證,故本件上訴人事實上無法提出任何證人、證物證明其所述為真,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其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賠償其醫藥費及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案係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於本院即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本無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顯為贅引,於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水城~B法官莊松泉~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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