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七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觀執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七公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肆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參支。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尚無法依現存證據而認定犯罪,不宜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宜改為通常程序案件,並依司法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四)院台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九號函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小包及殘餘粉末夾鏈袋四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參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粉末為海洛因,其餘附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與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三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及被告被查獲時經送請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高所坤字第一一○○號之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五七公克)係屬毒品、殘餘粉末夾鏈袋四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參支亦均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毒品已依附於夾鏈袋與針筒及塑膠勺上無從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