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0號、第一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肆肆公克(驗後毛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零點肆肆公克(驗後毛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七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上開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四四公克,為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零點四四公克(驗後毛重),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四七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二號卷宗第三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四四公克,經送驗亦確為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陸一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卷宗第五頁),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真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0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0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號卷宗第十六頁),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及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四四公克(驗後毛重)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