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小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國有土地、面積五九.九六平方公尺,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爰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有承租同段五九0號國有土地,並未全部使用,未使用部分應扣除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上訴理由指陳如下:
(一)上訴人雖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依法上人訴人人固應支付租金性質之損害金,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此向損害金之時效為五年,而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長達九年七月之久,依上述說明,其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非不得拒絕給付,原審判決,仍判令上訴人全數給付,自有判決不適用上述判例及民法規定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因另向被上訴人承租五九0號國有土地,上訴人所繳交之地租,超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所應繳交之租金額,則上訴人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追討該項溢繳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此提出抵銷之主張,並要求測量實際租用之土地面積,以計算溢繳之金額,奈原審法院未准測量,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然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本件必須斟酌之要點,影響兩造之勝訴或敗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述主張亦未爭執,則依民事訴送法第二八0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實。至上訴人未說明抵銷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自應闡明,原審法院未予闡明,遽予駁回,自亦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三三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一九九條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原審認為: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勘查表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為其主要論據。因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暨其中八萬七千七百零九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另三千八百零四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經查: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勘查表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屬實,是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另指陳: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此向損害金之時效為五年,而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長達九年七月之久,依上述說明,其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非不得拒絕給付,原審判決,仍判令上訴人全數給付,自有判決不適用上述判例及民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之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為限。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目前實務雖以五年為時效,然此時效之抗辯須當事人有所主張時,法院始得加以審酌。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審法院未予審酌,自無判決不適用上述判例及民法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
(三)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稱伊主張抵銷,惟原審法院未為審酌及行使闡明,自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曾辯稱伊有承租同段五九0號國有地,並未全部使用,未使用部分應扣除乙節,已經原審法院認為「此乃另一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被告未舉證未使用部分有扣減之約定,以此抗辯可為抵銷,即無可採。」等語(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二節)是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乙事,認為上訴人未舉證未使用部分有扣減之『約定』,則上訴人以為抵銷當然無從成立,更遑論抵銷金額之多寡。況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五九0號國有地,自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繳納租金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於租約成立後,實際上使用多少租賃之土地,應不影響其依租約應繳納租金之額度。是上訴人以此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吳文婷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