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共同持偽造之信用卡,向高雄市○○區○○○路○號「NOVA電腦公司」一0五號櫃臺購買硬碟、記憶體、光碟機等電腦週邊設備,共計新台幣一萬九千七百元。得手後,又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以相同方法前往「NOVA電腦公司」詐購商品時,經該公司店長乙○○發現報警查獲,而綽號「小馬」之人則乘隙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始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參照),故據以推論犯罪事實之經驗法則,應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甲○○與綽號「小馬」之人分別於同日相隔數小時內向同一家商店購買相同電腦週邊設備二次,應係犯罪未被發覺是以故計重施,否則應無同樣商品卻未一次購買而分二次之理;且被告與綽號「小馬」之人已認識三月,竟辯稱不知「小馬」真實姓名,於理未合,故「小馬」於簽帳時,被告應知悉「小馬」所簽之名非其本人姓名等推論為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偕同綽號「小馬」之人前往NOVA電腦公司刷卡購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開計程車為業,「小馬」是客人,常叫伊之車子,他是跛腳,當天他叫車,請伊幫忙提東西,伊不知「小馬」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與偕同綽號「小馬」之男子二次前往NOVA電腦公司,持偽造之信用卡購買電腦週邊設備,惟經NOVA電腦公司之店長乙○○發覺有異而請管理室報警處理時,綽號「小馬」之人即從乙○○手中搶走所持偽造信用卡逃逸,而留下被告遭保全人員留置,此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警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惟當日是由逃走之人於簽帳單上偽簽「 方輝進 」之名,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前述警訊筆錄),且被告當庭書寫之「方輝進」,與偽造簽單上之署押「方輝進」字跡,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差異甚大,此有四紙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書寫筆跡附卷可參,則直接實施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信用卡行為之人,為綽號「小馬」之人,並非被告,應可認定。
(二)次查,證人乙○○發覺綽號「小馬」之男子所持用之信用卡有異而請NOVA電腦公司管理室報警處理時,綽號「小馬」之男子即自證人乙○○手中搶走偽造信用卡逃逸,既經證人乙○○證述屬實,則被告甲○○若與「小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小馬」實施刷卡冒簽行為,依常情應係夥同「小馬」逃離,且「小馬」既有右下肢殘障之情,被告若欲逃離,其速度應較「小馬」為快,尚不至於任由「小馬」離開而單獨留在現場以致遭查獲之理。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小馬」已認識三月,其辯稱不知「小馬」真實姓名係於理未合等情,惟查被告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業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果「小馬」係經常搭車之乘客,則請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被告協助提拿所購物品,尚符常理,且依常情計程車司機是否均會知悉乘客真實姓名,尚難一概而論。縱認被告知悉「小馬」真實姓名,是否即可推斷其與「小馬」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之搬運上開電腦週邊設備,亦值斟酌。是公訴人僅以「小馬」於持偽造信用卡購物時被告在場協助搬運,及被告與「小馬」認識三月應知其真實姓名,而推斷被告與未到案之「小馬」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犯意,衡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及公訴人所據以推斷被告犯行之經驗法則並非出於必然,本院即難遽認被告與實際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小馬」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末查,本件「小馬」第一次購買之電腦週邊設備為seagate6.4G硬碟二台、6.4
MBPC-100記憶體五支、TEAC32X光碟機二台,第二次購買之週邊設備為捷元十五吋銀幕二台,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前述警訊筆錄),二次購買之電腦週邊設備既不相同,公訴人認被告與小馬向同一商店購買相同商品二次,尚有未合,進而據此認定被告係犯罪未被發覺而故計重施,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與未到案綽號「小馬」之男子有共同持偽造信用卡偽簽「方輝進」名義購物,因僅憑被告在場被留置並協助搬運商品,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施持用偽造信用卡並偽簽署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卷存證據資料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綽號「小馬」之男子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古振暉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