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一)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東昇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年四月間在台北市竊取大德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德慶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第一0九四四四號空白支票,再偽刻丁○○之印章加蓋其上,以偽造成丁○○簽發之七十年十月十四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支票,持至台北市○○路戊○○住宅偽稱為收取貨款之客票,向其騙借同額款項,得手後逃逸,戊○○屆期提示支票不獲支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七十年四月十四日以自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尾崙小段一二二之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向戊○○抵押貸款二百萬元,因該土地價值已足供擔保,故向代書表示不再提供任何票據擔保予戊○○,戊○○如何取得該支票,伊並不知情,且戊○○陳稱伊係於七十年四月十日持上開支票向其調現,亦與大德慶公司支票失竊日期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事實不符,上開支票非伊所竊取及偽造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訴、大德慶公司總經理甲○○之證言,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惟查:
(一)大德慶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草店尾分行之空白支票共八十五張,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其公司基隆市○○路○○○號被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供證無訛,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
(二)上開支票上之文字與被告在同時期所書寫之承諾書,經本院比對結果,二者之筆跡並不相同,可見該支票上之文字非被告所書寫;苟該支票確為被告所竊取並持向告訴人借款,衡情被告應自書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不可能假手他人書寫後再交由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參以大德慶公司當日所遺失之支票多達一百二十四張(帳號三0六七號,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三十九張、帳號二三六六號,以第一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八十五張),其經提示者共有二十五張,惟除本件支票經被告背書轉讓者外,餘均未發現係經由被告轉讓予持票人,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他字第六十六號、四十號卷可稽,如被告確有竊取上開一百三十四張支票,再依被告使用支票有背書之習慣以觀,自不難查出有被告經手轉讓之情事,因此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支票之情事。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曾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尾崙小段一二二之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扺押權予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該土地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結果,尚不足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但查上開土地於查封時,經執行法院送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估價結果,達新台幣四百零九萬二千元,而依七十五年期公告現值亦達七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有台北市地政處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地二字第一二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被告抗辯依當時市價應不只上開價格,應足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一節,尚可採信(被告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金五百萬元)。益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且被告既已提供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擔保,實亦無再持偽造不實之支票,以交付告訴人之必要,是亦認被告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四、告訴人戊○○雖指稱支票是被告所支付云云。惟查:
(一)戊○○於台北市調查處稱:該支票係被告於七十年四月十日持向其調現(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稱:「何人交給我,記不得了,然我確實記得他們係在中旬...。」(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然查上開支票係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遭竊,已如前述,被告豈有可能於該支票遭竊前之同年月十日或中旬持該支票向戊○○調現。
(二)戊○○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稱被告係其學生,惟嗣於原審則稱被告不是他學生,原來不認識(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到案後,亦稱原不認識戊○○。是足認戊○○所陳不盡屬實。
(三)雖戊○○稱被告係向伊借一百八十萬元,被告則稱係借二百萬元,而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就被告前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分配時,均主張其債權額為二百萬元,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七日七十五年度拍字第二二八七號裁定(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並經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七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審認無誤,且依該執行卷內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抵押債權(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為二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七十年十月九日,按諸一般情況,倘該支票係被告交予戊○○,其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記載相同,然該支票之面額為一百八十萬元,而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年十月十四日,亦顯不相符。
(四)戊○○於上訴審調查中到庭稱:「當時有很多人來...支票何人交給我,我不記得了。」(見上訴卷第九十二頁)而代書 張國標 於上訴審調查中亦稱:「本件借款有無交支票,因事隔多年,已不記得了。」(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是本件亦無從確定被告確有交付支票予戊○○。
五、被告於民國七十年間曾因借款事宜,與案外人乙○○○成立和解,書具承諾書(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三七一六號民事執行卷),經本院上訴審時將該承諾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前開支票背書「丙○○」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一一0二號鑑驗通知書,以鑑驗情形為「二者簽名字跡相符,惟前者(即支票背書)係影本,本結論僅供參考」。查系爭支票,原本並未扣案,據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現未持有該支票(見上訴卷第一二四、第一二五頁),是已無從提出原本,本院再將該支票背書之簽名,與被告之後備軍人出入境通報單、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買賣契約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陸
(二)字第八九○二八二○二號函覆稱:「本案待鑑支票為影本,一般影印資料有變造、失真之虞,且無法辨識其字跡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特性,故不宜做為鑑定之驗品,有其原本參鑑之必要;另供比對之丙○○親書字樣亦過少,不易歸納其書法之慣性特徵以行鑑析。」查字跡相符,固有可能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惟亦不無摹仿以偽亂真之情事,而本件依據現留存之證據,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否確實而無誤差,實屬存疑,是本件亦無從依上開刑事警察局僅供參考之鑑定結果,即認該支票之背書,確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有前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