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勳 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杉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展 住台北市○○路○○○號○○號訴訟代理人 陳文銓
陳立勝 被告甲○○
居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参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冠公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立公司)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倚天公司)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意圖牟利,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及同市○○路○段○○○號光華商場門口前,販賣盜版電腦軟體之光碟片,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販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友立公司「photoImpact等」之盜版光碟片二片,復於同年八月廿三日廿一時許,在光華商場門口查獲,扣得友立公司「photoImpact等」之盜版光碟片一片、倚天公司「倚天中文系統等」之盜版光碟片一片及智冠公司「吞食天地等」之盜版光碟片三片,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光華商場一樓中段側門攤位販賣盜版光碟片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非法銷售盜版電腦軟體光碟,侵害原告等耗費鉅大人力、物力所開發之多種電腦軟體,造成原告等重大損失,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㈢、被告以販賣盜版光碟維生,被侵害之三家公司知名度高,被告被取締十幾次,並無悔改之心,足認本案情節重大。
㈣、被告所販賣盜版光碟,友立公司產品「photoImpact」每套市售價三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賣一千元,倚天公司產品「倚天中文系統」定價四千九百元,被告賣一千元,智冠公司產品「吞食天地」定價七百二十元,被告賣三百元。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倚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崇仁 ,嗣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變更為黃杉榕,有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黃杉榕以原告倚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其所販售之光碟片,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原告等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違法重製物,竟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及同市○○路○段○○○號光華商場門口等地,販賣該等盜版電腦軟體之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侵害原告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友立公司「photoImpact等」之盜版光碟片三片、原告倚天公司「倚天中文系統等」之盜版光碟片一片及原告智冠公司「吞食天地等」之盜版光碟片三片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供承不諱,且有右開盜版光碟片扣於該刑案足憑,又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足憑,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即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原告等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前揭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復有右開刑案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至八頁),足徵被告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提出切結書三份用以證明其開發系爭軟體所支付之開發費用,及有版權之光碟片每片之售價(見本院卷七六至七八頁),雖未能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惟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金額。按有效改善國內資訊產品智慧財產權保護環境,鼓勵創作發展,落實對資訊業者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為政府既定政策,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卻明知故犯,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經審酌原告等自陳友立公司產品「PhotoImpact」每套售價三千九百九十元,倚天公司產品「倚天中文系統」每套售價四千九百元,智冠公司產品「吞食天地」每套售價七百二十元,而被告則分別以每片一千元、一千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盜版光碟,每販售一片約可得利三百元、二百元不等,雖為警查獲數次,惟扣得被告所販賣原告等之盜版產品僅分別為一至三片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切結書可稽,是被告之侵害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爰酌定被告應賠償智冠公司一萬一千元,賠償友立公司三萬元,賠償倚天公司一萬二千元。從而原告等請求於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蕭忠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等共同上訴利益,合併計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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