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時,經警攔停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一點九五毫克,超過○點二五毫克,為酒精濃度過量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 王敏郎 證述屬實,並有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測試條影本一紙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當時僅飲三、四杯啤酒,且神智清醒,絕無可能達一點九五毫克之濃度,經伊要求再測二次,則僅有○點一六毫克、○點一七毫克,惟未為警員採信;再者,伊有按舉發通知書指定之應到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裁決機關申訴,並無不依指定日期到案,故不得以最高額裁罰;且經伊申訴後,裁決機關已更改為處罰六千元,亦經伊繳結云云。
惟查:
(一)異議人經警攔停測試酒精濃度,第一次即達一點九五毫克無誤,並無異議人指述尚有第二次、第三次測試之情事之事實,已據舉發警員王敏郎到庭結證屬實,並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覆異議人申訴案屬實無訛。異議人空泛無據指稱其後尚有二次測試之情云云,要難採信,況參諸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申訴時指稱:伊當日僅飲一小杯啤酒,經警臨檢酒測,前二次均未超過測試值,第三次重測才出現舉發單所載數值(即一點九五毫克)云云,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再申訴時則改稱:伊當日僅喝二、三杯啤酒,第一次酒測即達一點九五毫克,經伊請求重測後,僅達○點一五毫克、○點一六毫克云云,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其提出訴願時則又稱:伊當時表示僅喝四、五杯啤酒,不可能第一次酒測即達一點九五毫克,經要求再為測試則第二次、第三次僅有○點一六毫克、○點一七毫克云云,所述飲酒量、測試次數順序先後及數值,前後均未一致,益見其所辯之情難以採信。
(二)其次,異議人雖已於舉發通知單指定到案日期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處分機關查證異議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該函發文次日起十五日內逕向處分機關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法逕行裁決,加重處分,此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復向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此亦有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嗣復有不依指定日期到案之情,亦屬無訛。
(三)至異議人所稱:本件業經處分機關改處六千元罰鍰,並經伊繳結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指之情,係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誤認重複裁決之故,異議人所繳六千元罰鍰,已更正為部分結案,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情,業據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唐培文陳明宏林相賢 證述明確,並有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0)00-000-0-0000號函及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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