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承租OX─九七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如有違規罰鍰及肇事情形,應由承租人負責清理並負擔賠償責任,詎被告僅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止,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原告取回該營業小客車止,計累欠車租二十四萬四千元,其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代被告繳納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駕車違規經舉發科處之罰鍰新台幣共二千七百元,嗣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七時許取回該營業小客車,該營業小客車外部有部分毀損,致支出修復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租金繳納紀錄卡、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收據、車損照片七張及估價單一紙為證,被告除對修復費用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嗣原告與被告同意就修復費用以一萬元計算,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依據兩造不爭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二點約定車租每日一千元,每五日繳納一次,第八點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一切肇事法律責任及違規罰款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第九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得妥善保養、保管該車,如有遺失或毀損得負責賠償修護,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之租金二十四萬四千元、代繳交通違規罰鍰二千七百元、修復費用一萬元,及其中積欠租金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數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照准,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代繳交通違規罰鍰及修復費用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兩造間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第八點、第九點所定被告違規罰款概由被告負責,被告應妥善保管該車,如有毀損得負責賠償修護,然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則被告自應於原告給付之催告到達之翌日或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屆滿起始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寄發存證與被告,通知於函到五日內出面清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原告、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該清償期應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翌日之五日屆滿,亦即被告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