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基小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被告甲○○○○○○
住基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乙○○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有明文,亦即將起訴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下之民事事件,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以外之人予以排除適用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其當事人均為法人或商人則仍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法雖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被告甲00000000係屬商人,因買賣通訊用品而與原告涉訟,而小額訴訟程序於當事人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下並不排除適用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已如前述,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