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原告 吳清蘭 台北市○○路○段○○○○○號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家進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怡玫 律師被告 劉林玉鳳 住台北縣○○市○○街○○○巷○弄○號
五樓 劉雲潭 住台北縣○○市○○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家進,或被告劉林玉鳳、被告劉雲潭與被告謝家進,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林玉鳳、被告劉雲潭間,如有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其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劉林玉鳳為 黑珍珠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珍珠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配偶劉雲潭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黑珍珠公司承攬被告謝家進為負責人之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福公司)承包之新莊中原路中原大鎮A區C、D棟之模板組立工程,嗣因被告劉林玉鳳與劉雲潭另有工程,即將該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惟形式上仍用黑珍珠公司之名義進行工程,八十三年七月間原告完成施工,被告財福公司積欠工程款共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因需以承攬名義人黑珍珠公司名義起訴,其當事人 始適格 ,原告不得已情商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經二人同意後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向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財福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黑珍珠公司全部勝訴,被告財福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受理,原告為應訴,仍依前例商請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夫婦同意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在上訴審應審,渠等二人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承諾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歸原告所有,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二人受原告之委任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委託 吳麗雲 律師進行訴訟,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因受謝家進之遊說,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被告謝家進之不法利益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受託事務之任務行為,由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謝家進進行和解,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以黑珍珠公司及被告財福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撤回訴訟及反訴,致原告於第一審所獲前開勝訴判決(包括訴訟費用之請求)均失其效力,且嗣後一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為訴訟或訴訟外之請求,致原告受有第一審勝訴判決金額及訴訟費用等請求利益之損害,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被告劉雲潭及劉林玉鳳與謝家進之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背信罪確定在案,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今被告謝家進為被告財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受僱人,被告財福公司對於謝家進之前項因執行職務而生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與被告謝家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查,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與原告間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訴訟進行順利,而委任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委託吳麗雲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進行訴訟,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卻違背其委任事務,擅自與被告財福公司和解,使委任人即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雲潭與劉林玉鳳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等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被告謝家進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對被告財福公司有無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無關:
1查被告謝家進抗辯:原告與被告財福公司間並無任何得為
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云云。無非欲以原告、黑珍珠公司及財福公司間之工程款糾紛混淆視聽,藉詞脫免責任,惟上開工程糾紛,原告前經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同意後,以黑珍珠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黑珍珠公司全部勝訴在案,被告謝家進如有不服,本應於上訴高等法院民事庭供提出理由抗辯,豈料,被告謝家進並未堂堂正正提出抗辯,卻因自知理虧,竟夥同被告劉雲潭等人共同背信,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而受有第一審勝訴判決金額及訴訟費用等請求利益,即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之損害,原告不得已對被告謝家進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所應論究者,在於被告謝家進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被告謝家進猶執前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抗辯,要屬無理。
2次按,被告謝家進一再抗辯原告與黑珍珠公司間之次承攬
契約關係,對於黑珍珠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始未曾消滅云云。惟查,原告一再否認與黑珍珠公司間有次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所主張乃基於被告劉雲潭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於被告黑珍珠公司對財福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歸原告所有,而被告等竟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此與原告是否對黑珍珠公司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無涉,何況,原告與黑珍珠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當初因原告欲承攬財福公司承包之中原大鎮模板組立工程,因無工程公司之執照,遂委託共同被告劉林玉鳳與劉雲潭以其所有之黑珍珠公司出名承攬,而對外宣稱合夥,實際工程工地全由原告負責,自負盈虧,工程款亦直接進入原告帳戶,因此發生工程款糾紛後,乃不得已情商被告劉林玉鳳、劉雲潭二人同意以黑珍珠公司名義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此亦為被告謝家進等人所明知。總言之,原告乃基於同意書之約定,取得對財福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原告否對黑珍珠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與否無關。
(五)本件原告確因被告謝家進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共同被告劉林玉鳳與劉雲潭代理黑珍珠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立之同意書第三項末段記載「因本件承攬工程吳清蘭為出資股東」,可知中原大鎮之工程為原告所出資,亦為共同被告等所承認,同時被告劉林玉鳳與劉雲潭並承諾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全歸原告所有,因此被告等擅自於第二審對該工程款之報酬請求權與瑕疵修補費用達成和解,撤回全部訴訟,使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上開事實,業經高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豈容砌詞狡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同意書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謝家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被告謝家進為財福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
財福公司將新莊市○○路中原大鎮A區C、D棟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黑珍珠公司施作,嗣後因黑珍珠公司另有工程無法進行上述工程,因而將上述工程轉由原告承包。由於上述工程有諸多瑕疵,財福公司曾通知黑珍珠公司依約限期補正,惟黑珍珠公司未按時修補,財福公司見工程進度遲延許久,無奈僅得自行雇工補修該工程之瑕疵,並支付龐大之修復費用總額高達二百一十三萬三百五十元。嗣後原告欲請求該工程尾款,經律師告知應以黑珍珠公司名義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始適格,因而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向財福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財福公司則以上開工程之瑕疵修復費用高達二百一十三萬三百五十元,因而就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部份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剩餘之六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提起反訴。該民事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九一二號判決財福公司敗訴,財福公司不服該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財福公司與黑珍珠公司於第二審訴訟時達成和解,黑珍珠公司並承認該工程確有瑕疵,因而該承攬報酬與修復費用抵銷,由黑珍珠公司撤回訴訟,而財福公司六十餘萬亦不再請求而撤回其反訴。嗣後,原告卻以其委任黑珍珠公司之負責人劉林玉鳳與劉雲潭處理其對財福公司之上開訴訟,而劉林玉鳳、劉雲潭與被告謝家進達成和解一事,認為劉林玉鳳與劉雲潭違背其任務,而自訴謝家進、劉林玉鳳與劉雲潭背信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一五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被告謝家進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惟該判決有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亦有明顯錯誤之處,被告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原告據此判決提出本案訴訟實有違誤。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第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惟查:
1原告對於被告謝家進之行為,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造成如何損害?從未見其有所說明。
2被告財福公司與黑珍珠公司間訂有新莊市○○路中原大鎮
A區C、D棟之模板組立工程之承攬契約,黑珍珠公司私自將該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此乃由黑珍珠公司與原告間另外成立一次承攬契約,與財福公司無涉,原告與被告財福公司間並無任何得為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必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黑珍珠公司撤回對財福公司之訴訟,致原告於第一審所獲勝訴判決均失其效力,且嗣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為訴訟或訴訟外請求,受有損害云云,實屬重大誤會:
1被告財福公司與黑珍珠公司就另案雙方間承攬契約所生爭
執,為避免訟累,於第二審中對該工程之報酬請求與瑕疵修補費用達成和解,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2原告對財福公司並無任何得茲為請求報酬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黑珍珠公司撤回其對財福公司之訴訟,亦僅黑珍珠公司不得再就該工程款請求財福公司給付,至於原告基於其與黑珍珠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其對黑珠珍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始未曾消滅,其主張其債權不得再為訴訟或訴訟外請求,顯對民事法律關係有重大之誤解,而不足採信。
3縱上所述,被告謝家進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乃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著有判例,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行為人之行為須符合以下要件,始構成侵權行為:1、須有不法加害行為。2、須侵害他人之權利。3、須致生損害。4、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由以下種種之說明,可知被告謝家進之行為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始未受有任何損害:
(1)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答辯狀中明確說明,本案事實乃財福公司將新莊市中原大鎮之板模工程交由黑珍珠公司承攬,嗣後因黑珍珠公司另有工程而將上述工程轉由原告承攬,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認該項事實,是則縱使黑珍珠公司與財福公司達成和解,原告對黑珍珠公司之債權並未消滅,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告自始未受任何損害堪可認定。
(2)原告稱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惟原告究竟何種財產權受有損害實令人費解?原告復稱其係主張基於被告劉雲潭等人出具之同意書,於黑珍珠公司對財福公司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歸原告所有,以為依據。惟綜觀該同意書第三項之內容,亦僅黑珍珠公司同意若其與財福公司之訴訟勝訴確定,所得金額將用以清償黑珍珠公司對原告因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報酬,此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二事。
2更何況被告謝家進代表財福公司主張自身權利,與黑珍珠
公司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達成和解,並無任何不法,更非加害原告之行為。而原告稱被告謝家進竟夥同被告劉雲潭等人共同背信一事,雖經有罪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不論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諸多違誤之處,而無引用之依據:
(1)按行為人構成背信行為須具備:1、為他人處理事務。2、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3、行為人違背其任務。4、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惟被告謝家進係處理本身財福公司之事務、劉雲潭亦係為處理自身黑珍珠公司之事務,並非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與背信要件完全不符。
(2)被告謝家進係因黑珍珠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致財福公司受有損害,因而主張抵銷,並就超出之金額提起反訴,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要件存在,益證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
(3)更何況,原告對黑珍珠公司之債權自始未曾消滅,並無任何損害產生,已如前述,該刑事判決卻以原告已因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無由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而受有損害,以為被告等背信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至為明顯。
三、證據:提出工程書、和解書、財福公司會計師核閱報告書與支出明細表、非常上訴聲請狀、非常上訴補充理由狀、通知單各一份影本為證。
丙、被告劉林玉鳳、劉雲潭、財福公司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林玉鳳、劉雲潭、財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林玉鳳為黑珍珠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配偶被告劉雲潭為實際負責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黑珍珠公司承攬被告謝家進為負責人之財福公司承包之新莊中原路中原大鎮A區C、D棟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 林劉林玉鳳 與劉雲潭將該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惟形式上仍用黑珍珠公司之名義進行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後,因被告財福公司積欠工程款合計共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乃以黑珍珠公司名義訴請被告財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黑珍珠公司全部勝訴,被告財福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承諾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歸原告所有。惟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謝家進三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被告謝家進之不法利益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達成和解,並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以黑珍珠公司及被告財福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撤回訴訟及反訴,致原告於第一審所獲前開勝訴判決(包括訴訟費用之請求)均失其效力,且嗣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為訴訟或訴訟外之請求,致原告受有第一審勝訴判決金額及訴訟費用等請求利益之損害,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謝家進則以:刑案部分,被告已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造成如何損害?從未見其有所說明。且被告財福公司與黑珍珠公司間訂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黑珍珠公司私自將該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此為黑珍珠公司與原告間另外成立一次承攬契約,與被告財福公司無涉。至於原告基於其與黑珍珠公司間之次承攬契約關係,對黑珠珍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始未曾消滅,故原告主張其債權不得再為訴訟或訴訟外請求,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始未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代表財福公司主張自身權利,與黑珍珠公司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達成和解,並無任何不法,更非加害原告之行為等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謝家進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首先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劉林玉鳳、劉雲潭、謝家進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劉林玉鳳為黑珍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配偶劉雲潭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執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黑珍珠公司承攬謝家進為負責人之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新莊中原路中原大鎮A區C、D棟之模板組立工程,嗣因劉林玉鳳、劉雲潭另有工程,即將該工程全部交由吳清蘭承攬,惟形式上仍使用黑珍珠公司之名義進行工程,八十三年七月間吳清蘭完成施工,財福公司卻不依約給付保留款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零九百一十三元及另突三水箱模板工程尾款三萬九千元暨遭扣留之工程款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因承攬名義人為黑珍珠公司應以黑珍珠公司名義起訴,其當事人始適格,經委任律師吳麗雲告之吳清蘭,不得已情商劉雲潭、劉林玉鳳經二人同意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財福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判決黑珍珠公司全部勝訴,財福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受理並審理在案,吳清蘭為應訴仍依前例情商劉雲潭、劉林玉鳳夫婦同意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在上訴審應訊,渠等二人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明白表示同意委任吳麗雲律師為第一、二、三審訴訟代理人,並以吳麗雲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同時承諾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歸吳清蘭所有。劉雲潭、劉林玉鳳二人受吳清蘭之委任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委託吳麗雲律師進行訴訟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因受謝家進之遊說,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謝家進之不法利益及意圖損害吳清蘭之利益,而為違背其受託處理訴訟事務之任務行為,由劉雲潭、劉林玉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謝家進成立和解,承認吳清蘭承攬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並承認謝家進所屬之財福公司依法自行修補⒈修補費用超過吳清蘭以黑珍珠公司名義請求之承擔報酬之請求,而願拋棄上開承攬報酬之請求,並撤回訴訟。另承認財福公司修補費用超過黑珍珠公司之承攬報酬為六十萬零五百八十元。惟財福公司不再請求,並撤回訴訟。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不得再為訴訟上及訴訟外請求,劉雲潭、劉林玉鳳並進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解除吳麗雲律師之委任隨即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以黑珍珠及財福公司名義具狀聲請撤回訴訟及反訴,致吳清蘭於第一審所獲前開勝訴判決(包括訴訟費用之請求)均失去效力,且嗣後亦不得對同一事由再為訴訟或訴訟外請求,致吳清蘭受有第一審勝訴判決金額及訴訟費用等請求利益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認定在案。
(三)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業經認定如下:「然查,吳清蘭以被告劉林玉鳳為名義負責人之黑珍珠公司承攬被告謝家進所負責之財福公司坐落新莊市○○路中原大鎮A區C、D棟之模板組立工程,此有上訴人即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和估驗單在原審卷可稽,且為被告劉雲潭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而財福公司因吳清蘭完成所承攬工程尚有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訴訟調查明白,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黑珍珠公司名義起訴,係因自訴人吳清蘭原欲以其個人名義對財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自訴人吳清蘭委請之吳麗雲律師瞭解事件經過後,告知自訴人吳清蘭,應由被告劉雲潭之黑珍珠公司名義委任吳麗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始為合法;故由吳清蘭委請被告劉雲潭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委任吳麗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等情,亦據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麗雲律師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劉雲潭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於前開士林地方法院委任律師吳麗雲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委任狀印章係其所蓋,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九七四號之委任狀上蓋章亦為其所為(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劉雲潭自始即同意受上訴人即自訴人之委任以黑珍珠名義對財福公司起訴。又自訴人吳清蘭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同意書,亦係因上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民事訴訟,而由被告劉雲潭為代理人,代該民事訴訟之原告之黑珍珠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劉林玉鳳代筆書立該同意書,該同意書內容第一項係就上述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之黑珍珠公司同意委任第三人吳麗雲律師為第一、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之送達代收人。第二項則係黑珍珠公司同意吳麗雲律師代刻該公司印章和負責人劉林玉鳳之印章各乙枚;第三項則係上揭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如黑珍珠公司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由黑珠珍公司委由吳麗雲律師聲請辦理強制執行被告財福公司之財產;並就強制執行所得金額,黑珍珠公司同意全部歸自訴人吳清蘭所有;第四項則係黑珍珠公司於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報酬款項時,同意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等;第五項亦僅係上揭工程之法務事宜與劉雲潭無關等情;由上觀之尤足證明被告劉雲潭及劉林玉鳳均已有受自訴人委託處理對財福公司之上開訴訟之事務,以追訴其承攬之報酬甚明。該訴訟經第一審判決黑珍珠公司全部勝訴、財福公司不服上訴,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被告劉雲潭竟受謝家進之遊說,違背其受吳清蘭之委任,首先由劉雲潭及劉林玉鳳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黑珍珠公司名義與財福公司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一、甲方(黑珍珠公司)承認其向乙方(財福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乙方經定相當期間催告甲方修補,甲方不為履行並同意由乙方自行修補,蓋乙方修補費用確實已超過甲方前開承攬報酬之請求,因此,甲方拋棄上開事件有關承攬報酬之請求(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撤回訴訟。二、甲方承認乙方修補費用超過甲方承攬報酬部分確為(新台幣)六十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但乙方為念及雙方商業情誼,就此費用亦不再請求,並願撤回訴訟。三、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甲方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乙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甲、乙雙方均在自由意志下簽立本和解書,於本契約簽訂後,雙方均不得就上開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主張」將上訴人即自訴人之第一審全部勝訴判決利益均予撤回而拋棄,之後又以被上訴人黑珍珠公司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陳報解除其訴訟代理人吳麗雲律師之委任,並由對造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律師收受解除委任狀繕本;再由被上訴人黑珍珠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並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和解書表示已與上訴人財福公司達成和解,而聲請撤回全部訴訟;上訴人財福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美卿律師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反訴訴訟,並具狀表示雙方業已和解,聲請撤回訴訟等情,致上訴人於該次訴訟勝訴之判決因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即撤回訴訟而喪失效力,且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起訴或為訴訟外請求,業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委託狀二紙、和解書一紙、撤回狀二紙在上開卷宗內可查,而被告劉雲潭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係自覺工程未做好,良心不安,且謝家進來找伊遊說始為撤回;而被告劉林玉鳳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和解書及撤回狀上之簽名為伊所簽;另被告謝家進亦坦承有去找劉雲潭請他撤回,是因工程未作完善,其才同意撤回(此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三人均明知該訴訟係吳清蘭委由劉林玉鳳及劉雲潭以黑珍珠公司名義起訴,並對撤回上開吳清蘭以黑珍珠公司名義所取得之勝訴之判決,其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劉林玉鳳辯稱不知情云云,劉雲潭辯稱事後方知起訴,及謝家進所辯係劉雲潭覺得工程未作好才撤回各等語,均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再者,經本院調卷審閱結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判決黑
珍珠公司第一審請求全部勝訴後,財福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受理並審理在案,本件原告為應訴仍
依前例情商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夫婦同意以黑珍珠公司名義在上訴審應訊,
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二人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具同意書,該同意書內
容第一項係就上述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之黑珍珠公司同意委任第三人
吳麗雲律師為第一、二、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訴訟之送達代收人。第二項
則係黑珍珠公司同意吳麗雲律師代刻該公司印章和負責人劉林玉鳳之印章各乙
枚;第三項則係上揭給付承攬報酬訴訟,如黑珍珠公司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
由黑珠珍公司委由吳麗雲律師聲請辦理強制執行被告財福公司之財產;並就強
制執行所得金額,黑珍珠公司同意全部歸吳清蘭所有,並註明「因本承攬工程
吳清蘭為出資股東」一語;第四項則係黑珍珠公司於該訴訟或強制執行報酬款
項時,同意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件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等;第五項係
上揭工程之法務事宜與劉雲潭無關等語。上開同意書由吳麗雲律師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八日具狀提出於台灣高等法院,當時被告財福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美卿
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亦先後陳稱:「劉
雲潭來作證時說是其做不好工程,怎可告人,吳清蘭是否要告,又說反正錢又
不是我們的,反正 宏福 (註:應為財福公司)有錢,能拿多少就拿多少,所以
是借牌給他(註:應為「她」,即指吳清蘭)告,故自同意書可看出,如獲勝
訴判決,訴之利益是歸吳清蘭所有,因是吳清蘭執意要告,與劉雲潭、黑珍珠
無關,才會有第五款本工程之法務事宜與劉雲潭無關(之約定),..」、「
黑珍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雲潭,只是掛名其太太名字,劉雲潭是願與我們談
,只是吳清蘭認為其擋了她要這筆錢,但應由當事人自己去和解較好」、「據
了解,我的當事人有找吳清蘭談過,價錢可能有爭議」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十七號民事卷宗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
頁反面、第七十九頁)。由此可知,被告謝家進與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於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成立和解時,應已知悉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即在明知該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是由原告吳清蘭借用黑珍珠公司名義進行訴訟,且勝訴判決之
利益全歸吳清蘭所有,工程法務事宜與劉雲潭無關等情形下,竟仍遊說被告劉
雲潭二人與之訂立上開和解書內容,並進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解除吳麗雲律
師之委任,並隨即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以黑珍珠及財福公司名義具
狀聲請撤回訴訟及反訴,致原告吳清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所獲前開勝
訴判決(包括訴訟費用之請求)均失去效力,顯然被告謝家進確有與被告劉林
玉鳳、劉雲潭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謝家進之不法利益及意圖損害吳
清蘭之利益,而共同為背信行為之侵權行為無疑。因此,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劉雲潭、劉林玉鳳、謝家進三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謝家進雖抗辯原告基於次承攬關係仍可對黑珍珠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其債
權並未消滅,應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係主張「八十二年七月
一日黑珍珠公司承攬被告謝家進為負責人之財福公司承包之新莊中原路中原大
鎮A區C、D棟之模板組立工程,嗣因被告劉林玉鳳與劉雲潭另有工程,即將
該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攬,惟形式上仍用黑珍珠公司之名義進行工程,..」
等情,並無主張其與黑珍珠公司間有次承攬關係存在。嗣後,原告於準備書狀
亦主張「原告與黑珍珠公司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當初因原告欲承攬財福公司承
包之中原大鎮模板組立工程,因無工程公司之執照,遂委託共同被告劉林玉鳳
與劉雲潭以其所有之黑珍珠公司出名承攬,而對外宣稱合夥,實際工程工地全
由原告負責,自負盈虧,工程款亦直接進入原告帳戶,因此發生工程款糾紛後
,乃不得已情商被告劉林玉鳳、劉雲潭二人同意以黑珍珠公司名義提起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此亦為被告謝家進等人所明知。」等語,亦否認與黑珍珠公司間
有次承攬關係存在;再者,被告謝家進就其所稱「實際工程工地全由原告負責
,自負盈虧,工程款亦直接進入原告帳戶」等情,並未否認,且與被告劉雲潭
於前述同意書所註明「因本承攬工程吳清蘭為出資股東」一語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五、再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謝家進、財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者,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謝家進為被
告財福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謝家進所承認,其因執行公司業務,而與被告劉雲
潭、劉林玉鳳共同為背信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財福公司對於謝家進之
上開因執行職務而生之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與被告謝家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劉
雲潭、劉林玉鳳、謝家進三人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另得依
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家進與財福公司連帶賠償同一金額;惟被
告財福公司與被告劉林玉鳳、劉雲潭間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劉林玉鳳、劉雲潭、謝家進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被告謝家進、財福公司連
帶給付同一金額,及均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89年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B書記官黃伊媺本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