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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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八鄰山區被害人丙○○所種植適可採收之 老薑 園,趁無然看守之際,與不詳年籍之數人,每次均盜挖部分園中較價值之老薑,並以被害人丙○○放置園中之數十個袋子(尼龍袋)裝收後,連同袋子賣予不知情之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害人丙○○於新竹縣尖石鄉縣風景區乙○○所經營之果菜攤,發現其所親縫而連同老薑被竊之手提尼龍袋,乃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尼龍袋子一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證 稱伊 所販賣之老薑係向被告所購得,而被害人丙○○則陳稱伊所使用之尼龍袋未在市面上流通,因伊尼龍袋有縫補過,且證人乙○○所販售之老薑伊認得係伊所種植等情,並有尼龍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批發老薑供證人乙○○販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未竊挖取被害人丙○○種植之老薑,伊出售之老薑係自己種植的,又市面上流通之尼龍袋差不多都是相同的,且有的尼龍袋本來就是從證人乙○○處收回來的,況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正好與朋友 姜文達 到新竹縣尖石鄉天打那附近夜釣,翌日早上伊的車子沒油,還向住附近之朋友 楊烜堤 借用機車之汽油,然因機車內汽油不夠,伊還打電話叫朋友 張維猛 載汽油來,但當天(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剛好是大地震,所以張維猛買不到汽油,後來姜文達開張維猛的車到新竹縣竹東鎮才買到汽油,當時已是下午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固曾在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八鄰山區,先後二次被竊挖取老薑,惟第二次被竊挖取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後至翌日上午十時許之間,此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始離開山區,迄至翌日上午十時許又發現被竊挖等情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禎附卷足稽。惟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與朋友姜文達至新竹縣尖石鄉天打那附近夜釣,嗣翌日早上因車子沒汽油,其乃向住附近之朋友楊烜堤借用機車之汽油,然因機車內汽油不夠,其又打電話叫朋友張維猛載汽油,但因當日發生大地震,故張維猛亦買不到汽油,嗣後始由姜文達開張維猛的車到新竹縣竹東鎮才買到汽油,當時已是下午等情,業據證人楊烜堤、張維猛、姜文達等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發生大地震,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證人楊烜堤、張維猛、姜文達等於事隔數月後猶能記憶當天之事,應尚堪採信。再者,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同時陳稱第二次被竊挖之數量約一千公斤,依判斷應有五、六人一起竊挖等語,顯然被害人丙○○指稱定有五、六人以上一起竊挖云云,乃係個人臆測之詞,惟倘係一人竊挖數量約一千公斤之老薑,即應需花費相當長之時間及心力。據此,被告是否可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同日晚上約十一時之間(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十時許之間,被告均在新竹縣尖石鄉天達那)獨自竊挖約一千公斤之老薑後,猶能不慌不忙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天達那夜釣,即不無可疑。
(二)第查,被害人丙○○另指稱伊向證人乙○○所購買之六袋老薑確均係伊所種植,因亦認得其中一個尼龍袋之帶子係伊縫補,且伊所種植之老薑很大,是大種的,全臺灣所種植之老薑均無伊所種植之老薑漂亮,伊亦認得出來等情;另證人乙○○亦證稱伊所販賣之老薑係向被告所販入等語。然被告確有種植老薑,且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開始批發販售老薑予證人乙○○,每次批發販售予證人乙○○之老薑均與本案批發販售之老薑(即本案證人乙○○販入後再由被害人丙○○購得之老薑)差一點點或差不多;又市面上買賣之老薑均係使用相同之尼龍袋,且在市面上流通,證人乙○○亦曾將市面上回流之尼龍袋交還被告重覆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尼龍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另有老薑暨尼龍袋照片四禎在卷可證。而被害人丙○○亦不否認市面上均係使用之尼龍袋,且均在市面上流通等情。揆諸前情,顯然被告辯稱伊出售予證人乙○○之老薑係自己種植的,且市面上流通之尼龍袋差不多都是相同的,且有的尼龍袋本來就是從證人乙○○處收回來的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況姑 不論種植老薑之地方遍及全省,縱然僅新竹縣尖石鄉地區亦應有相當多地方種植老薑,則被害人丙○○陳稱伊認得伊所種植之老薑,且伊所種植之老薑係全台灣最好的(亦即被害人丙○○所稱最漂亮的)云云,依一般之經驗法則判斷,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害人丙○○陳稱伊向證人乙○○購買之老薑定係伊所種植云云,是否全然可採,亦不無可疑。
(三)再查,扣案尼龍袋之帶子其中一條固有以一般普通之紅色塑膠繩縫補,然該縫補手法並無何特別之處,此業據本院勘驗無訛(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二禎附卷足稽。據此,市面上所使用之尼龍袋既均係相同,自難以排除尚有他人亦可能以一般普通之紅色塑膠繩縫補尼龍袋之帶子,亦難僅以被害人丙○○曾以一般普通之紅色塑膠繩縫補過尼龍袋之帶子,即遽認該扣案已縫補過帶子之尼龍袋確為被害人丙○○所有。況被害人丙○○既已連同尼龍袋失竊,而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在證人乙○○處發現老薑及尼龍袋,自亦不能排除竊盜者竊取老薑後已連同尼龍袋在市面上流通,嗣再輾轉流通至被告或證人乙○○處之可能性。
(四)又查,縱然被害人丙○○向證人乙○○購買之老薑確係被害人丙○○所種植被竊挖取之老薑,而證人乙○○售予被害人丙○○之老薑又係向被告販入,然此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售予證人乙○○之老薑係被害人丙○○所失竊,惟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挖取被害人丙○○所種植之老薑之事實。蓋倘被告售予證人乙○○之老薑縱係被害人丙○○所失竊,此充其量乃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贓物之事實,而不得率予推定被告有竊盜之事實。況縱然被告有持有贓物(無論係故買或收受贓物)之事實,則其為卸免刑責,自不能期待其據實供述。從而,縱然被告確有持有贓物之事實,亦不得僅因其否認一切,而認其辯解之詞不可採,即遽以認定竊盜事實之存在。
(五)參照首揭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本件乃緣於被害人丙○○之告發,顯亦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被害人丙○○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被害人丙○○斷言:伊認得伊所種植之老薑,因伊所種植之老薑係全台灣最好的,且扣案之扣案已縫補過帶子之尼龍袋確係伊所有云云,亦有重大瑕疵;而被告所辯又非全然不足採信;況縱然被告批發售予證人乙○○之老薑確係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老薑,然此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贓物之事實,而不得率予「推定」被告有竊盜之事實。蓋倘被告確有持有贓物之事實,而衡情其否認持有贓物,乃屬事理之常,自亦不得僅因其否認一切,且否認持有贓物,乃認其辯解之詞不可採,即遽以認定被告竊盜事實之存在。從而,本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盜事實之程度,且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存在,使本院無從為被告竊盜有罪之心證確信,自不得據為被告竊盜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程度,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被告之辯解無可採,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