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靳家齊
送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貳仟壹佰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約定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繳息截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最後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二千一百萬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消費借款,實屬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中(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一五0之一號房、地)約定於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後,由其向原告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而原告公司並已依約於八十七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妥,將金額二千一百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撥入被告之戶名下。
(三)、又此不動產於原告公司名下時,即有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而由原告另
行起訴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因此原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已明確告知此一現象,並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對於此部分不負任何責任及點交手續(詳如買賣契約影本),故對於此部分之瑕疪應已補正。且被告於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後,亦應承受該另訴(即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不待敘明。
(四)、按不動產買賣契約豈有買方不必支付自備款之理,被告辯稱其交付原告
九百萬元為不當,實有誤解。被告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繳納部分本金、利息迄今,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今被告以其個人之因素及前買賣契約來抗辯此消費借貸款,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買賣契約、撥款傳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貸款是原告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被告間就台北市○○區○○
路一五0之一號等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在其應付價款中,就尾款二千一百萬元部分,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被告)名義並向乙方(原告)辦理抵押貸款,逕由貸款撥付折抵,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
(二)、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付款,原告雖亦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並
辦妥抵押貸款付尾款完成,惟訂約時,買賣標的物已因第三者占用之中。由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及因無權占用房屋土地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由台灣土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一號案繫屬中。則買賣契約中雖有「本標的物現已由第三者佔用中,此部分由甲方自行排除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並不再辦理點交收手續」、「此買賣標的存在之永久使用權由甲方自行排除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等約定,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款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參照)。因而原告就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就上開士林地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一號案件與被告另以口頭達成協議,由被告承受訴訟以代交付。爾後亦依此約向法院陳明由被告承受該訴訟。此即為上開判例所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之行為。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又明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在獲得准許承受訴訟之前後,原告就促使該案審判進度之順利進行,其有關原告應作為之法律責任,均為原告身為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應盡之責任。其故意或過失,致使該案審判進度因而延宕,即為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負因其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三)、茲查,原告於陳報由被告承受訴訟後,就其有關買賣標的因「無權占用
房地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仍保有准許承受訴訟之前之請求權。此項權利欲行使到如何程度,必須由原告向法院講清楚,說明白,審判程序,始得進行。此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由被告承受訴訟時即應作為之事項,詎原告就此並未有所作為,僅表示由被告承受訴訟後即未到庭就此有所陳述,致該案進度因而停頓無法結案,經法院數度傳訊均不到庭,直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始到庭有所陳述,審判進度始克向前推進,此期間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情至明。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故本件借款利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況本件借款,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係專為抵充尾款之用,並非借予被告從事其他用途,原告未盡賣方交付之責,自無再要求被告向伊借款抵充尾款又支付利息之餘地。故應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利息起算日,原告已先扣足十個月利息在帳可稽,被告顯無滯繳利息之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可知本件雖屬貸款案件,實則原告不曾借予被告分毫款項,反倒
是被告支付九百萬元予原告。縱然所謂的本件貸款是撥付買賣價款,但原告雖是貸款案中為被告之債權人,卻又在買賣契約中為被告之債務人,而貸款案又屬買賣契約中之部分契約行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則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明定,是原告之請求即屬不合法。
(五)、再者,由於原告之遲延作為,致被告自原告承受之訴訟難以進行,因而
形成被告交付原告九百萬元後,不但不能取得買賣標的,反而須按月繳付原告以二千一百萬元計算之貸款利息,顯然不合誠信原則。又貸款成數是依成交價三千萬元之七成計算,也就是說有價值三千萬元之效益標的,為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之計算最低標準,從而因原告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顯然大於原告起訴之請求,原告之請求顯有不當。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貳仟壹佰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而原告公司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之戶名下,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撥款傳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貸款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一五0之一號等房地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在其應付價款中,就尾款二千一百萬元部分,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由被告並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逕由貸款撥付折抵尾款,惟原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所生之另案訴訟中,有未依前開買賣契約規定遲延給付及未為對待給付情形,被告依民法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依法自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借款,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係專為抵充尾款之用,並非借予被告從事其他用途,原告未盡賣方交付之責,自無再要求被告向伊借款抵充尾款又支付利息之餘地,且原告於前開買賣契約所生另案訴訟中因原告遲延致被告所生之損害,顯然大於原告起訴之請求,原告之請求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對前開借款已為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並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認兩造間確有前開借貸關係存在無訛。再者,被告所辯原告未依兩造間所定前揭買賣契約履行,而有遲延給付及未為對待給付情形,縱認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另依前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法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法執此據為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直接抗辯事由,是被告所持前開辯詞,顯屬無據,無從遽予憑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千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繳息截止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最後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