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9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9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四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被告並交付原告十萬元做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五萬元與原告,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此本於租賃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六萬四千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萬八千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先前租賃關係存續時所積欠之租金,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萬八千元之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及請求租金而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八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