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壹個夾鍊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塑膠吸管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而先後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與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各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六分之前八十八小時六分(自為警查獲迄採尿時止之七小時五十四分應予扣除)內之某時日,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六分許,經警在位於基隆市○○路○○○號北都大飯店之六七三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專供甲○○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個等物。經公訴人以甲○○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為由提出聲請,並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觀察勒戒後,就沒有再吸食,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先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基衛六字第0七八一六號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鑑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仍屬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陸字第88092117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六分之前八十八小時六分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另查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等物,均係於前揭北都大飯店之六七三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且當時僅有被告一人在房間內休息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三頁),則該批扣案物品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無疑,被告雖否認扣案之吸食器等物非其所有,應係無據,核屬事後諉過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復有專供甲○○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一支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個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辯稱自觀察勒戒後未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殊無足資採信之處。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其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六分之前八十八小時六分內之某時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事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一個夾鍊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另吸食器二支係專供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時所用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及夾鍊袋一個,依社會通念尚非專以施用毒品為其用途,故難認係上揭規定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不得併予沒收銷燬,惟分別係供被告施用及持有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堪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故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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