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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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明知所持有之三十張千元鈔票為偽造之紙幣,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於六月三十日向庚○○購買但尚未過戶之PQ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路三六之六五號震旦通訊行,乘該店將打烊之際,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並要求店員乙○○將所選購的行動電話持至店門口交付,詐得行動電話後,即以三十張偽造之千元紙鈔為對價加以行使。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自丙○○停放於該處之AΖK—四九二號重型機車置物藍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丙○○所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二張、渣打銀行郵政龍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華僑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倚天傳訊王一台及身分證、健保卡各二張等物。嗣於乙○○發現所收受者為偽造紙鈔而於翌日報警後,經警查知PQΖ—五七八號機車之使用人為己○後,持搜索票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九之一號二樓搜索而查獲上情,並在己○臥室內扣得丙○○所有、照片業已被撕掉之機車駕照一張,因認被告己○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犯右開各罪,係以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乙○○證述稱:被告係騎乘PQ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來購買「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持三十張偽造紙鈔加以行使,而PQ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為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庚○○購買,並自七月三日開始騎乘使用,惟並未辦妥過戶手續等情,據證人庚○○證述無訛,並有偽造之千元紙鈔三十張可資佐證。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失竊贓物為丙○○所有遭竊乙節,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而丙○○所有、照片業經撕掉之機車駕照則於被告己○臥室內經搜索查獲,則被告竊盜之犯嫌亦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貨幣、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辯稱:當時是丁○○騎車號00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持偽鈔至台北市○○○路三六之六五號震旦通訊行購買「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並非伊所為。另丙○○之機車駕駛執照是伊在 李忠和 住處向李忠和索得,伊並未竊取丙○○之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震旦通訊行店員乙○○係於警偵訊時證稱:某約一七0公分左右、卷髮、臉型瘦、身體中型、未戴眼鏡、身著黑點襯衫、深色長褲之男子,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路三六之六五號震旦通訊行,利用該店將打烊之際,持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三張,詐購「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乙支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警訊筆錄、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正面偵訊筆錄),是其所稱犯罪人為具前開特徵之騎乘車號00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之男子,非指證被告己○即為犯罪行為人。而據甲○傳訊證人丁○○到庭質問結果,證人丁○○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PQ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路三六之六五號震旦通訊行,乘該店將打烊之際,佯稱欲購買「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並要求店員乙○○將所選購的行動電話持至店門口交付,詐得行動電話後,即以三十張偽造之千元紙鈔為對價加以行使?)有,行動電話是我去買的。(所使用偽鈔何來?)是一個叫 小華 的人給我的。(所騎的機車是否為己○所有?)是,是我跟他借的。(有無跟己○說要去買行動電話?)沒有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甲○當庭比對丁○○身材、體型亦與乙○○所陳特徵相若,由上等情觀之,本件應係丁○○騎乘車號00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至台北市○○○路三六之六五號震旦通訊行,持偽造新台幣千元券三張,詐購「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乙支,檢察官未及查明前情,以己○為車號00Ζ—五七八號重型機車所有人,即推定其有行使偽造貨幣詐購行動電話之罪行,容有誤會。
(二)另就被告持有之丙○○機車駕駛執照來源,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隔離訊問證人李忠和,其結證稱:我在我家信箱看到一個皮包,我本以為是上一任租房子的人,我就將他丟在我家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四樓神桌的抽屜中,後來己○看到了,說要跟我拿一張紙,我不知道他將丙○○駕駛執照拿走了。而當時在押被告己○入庭後陳稱;伊是在李忠和家裡取得丙○○駕駛執照,當時伊曾向李忠和問說駕照給伊,徵得戊○○同意等情,證人李忠和對此並表示其當時認為被告係拿取便條紙等語(見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所執有之丙○○機車駕駛執照應係得自李忠和處,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自丙○○停放於該處之AΖK—四九二號重型機車置物藍內,竊取皮包乙只,內有丙○○所有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二張、渣打銀行郵政龍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華僑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票號: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八百元)、倚天傳訊王一台及身分證、保卡各二張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為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新台幣千元券詐購行動電話,亦未竊取丙○○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籃內財物等情,均查屬實。至於證人李忠和雖證稱其不知被告向其拿取丙○○機車執照云云,惟被告既係自李忠和住處神桌抽屜內取得丙○○機車駕駛執照,依李忠和之證述,其亦知被告有拿取抽屜內物品之情事,其片面陳稱不知被告拿取丙○○駕駛執照乙節,實有疑問,甲○亦不得執此認定被告係竊取李忠和占有之丙○○駕駛執照。而甲○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貨幣、詐欺、竊盜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證人丁○○行使偽造貨幣,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證人李忠和涉嫌侵占脫離丙○○持有之失竊物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被告自李忠和處收受丙○○遭竊後而為李忠和持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因未據起訴,爰依職權告發,均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