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宏毅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宏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致甲○○受有左後頸部微紅5×4公分及右前臂瘀血10×4公分之傷害」外,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