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之母李 陳月娥 ,並未事先告知被害人 劉建良 ,劉建良亦不可能同意投保之認定,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僅以如事先有告知劉建良,要保書理應由劉建良親自簽名,無由 李陳月娥 代為簽名之理為其論據。然而李陳月娥為劉建良投保時,事先有無告知劉建良,卷內並無資料,況有無告知劉建良與劉建良是否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原判決所謂:「劉建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李陳月娥所投保,而劉建良不可能同意李陳月娥為其投保,亦如前述,……」云云,並未論及劉建良有何不可能同意李陳月娥代其投保之依據,且原判決所謂「亦如前述」,所指為何?令人莫名。蓋若李陳月娥有告知劉建良,而劉建良有選擇親自簽名之可能,然此並不足以排除劉建良同意由李陳月娥代為簽名之可能性。從而原判決在無直接、間接證據之情形下,僅根據要保書非劉建良親自簽名,即認定劉建良並未同意,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劉建良並無同意投保」,竟「同意李陳月娥為劉建良投保」,而認上訴人與李陳月娥共犯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判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明知劉建良同意或不同意李陳月娥代為投保之證明,亦未說明上訴人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同意李陳月娥代劉建良投保所憑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依據要保書上劉建良之簽名係李陳月娥所偽造,進而推論上訴人所辯與劉建良均全權委由李陳月娥代為投保,乃卸責之詞,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然李陳月娥已證述,為劉建良投保,係徵得劉建良之同意。上訴人且辯稱,李陳月娥有徵得劉建良之同意。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李陳月娥代劉建良在要保書上簽名。原判決以推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同意李陳月娥代劉建良投保,二人應共負偽造私文書罪責,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㈣、上訴人與李陳月娥為母女關係,與被害人劉建良為夫妻關係,李陳月娥未徵得劉建良之同意為其辦理投保,上訴人理當知悉。縱使上訴人所辯有徵得劉建良之同意,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為真實。惟檢察官應負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僅憑上訴人與李陳月娥關係密切,即遽認上訴人與李陳月娥共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⑴李陳月娥為上訴人之母,為謀取巨額保險金,未經劉建良(上訴人之夫、李陳月娥之女婿)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劉建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李陳月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即僱請殺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正修工專附近,以黑星手槍將劉建良射殺死亡(李陳月娥所犯殺人罪,業經另案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上訴人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李陳月娥對於殺害劉建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以殺人罪嫌起訴)。⑵李陳月娥已到庭結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要保書」上,其要保人「甲○○」(即上訴人)、被保險人「劉建良」之簽名,都是伊代為簽署。卷附之「要保書」經送請鑑定筆跡結果,其上要保人「甲○○」、被保險人「劉建良」之簽名,確與上訴人及劉建良生前所書寫之字跡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要保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上訴人、劉建良親自簽名。倘李陳月娥係基於善意為劉建良投保,衡情應事先告知劉建良,並由劉建良親自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簽名,方合常理,豈有代為簽名之理。況李陳月娥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劉建良投保後,即僱請殺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黑星手槍將劉建良射殺死亡,足見於投保時,係出於惡意。⑶上訴人亦承認:知悉其母李陳月娥要為劉建良投保,伊有授權李陳月娥全權處理(按當時上訴人及其母李陳月娥,已與劉建良及劉建良之父 劉聰明 不睦,李陳月娥僱請殺手除殺死劉建良外,並槍殺劉聰明未遂,故依連續殺人論罪)。而劉建良對於投保之事,既不知情(當時雙方已經交惡),自不可能同意李陳月娥代其簽名(按三件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李陳月娥支付,倘係劉建良委託處理,理應由劉建良自行負擔)。上訴人為李陳月娥之女、劉建良之妻,李陳月娥為劉建良投保時,有無經劉建良之同意或授權,當為其所明知,其竟同意由李陳月娥擅自為劉建良辦理投保,並推由李陳月娥代為簽名,則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有犯意聯絡並推由李陳月娥實行(原判決誤載為行為分擔,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因認上訴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有告知劉建良,經劉建良之同意始為投保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倘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劉建良之配偶,以其為要保人對於劉建良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方為有效。從而上訴人若未同意李陳月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時,李陳月娥即無從以劉建良為被保險人,辦理本件涉案之三件保險。上訴人竟同意且授權李陳月娥全權處理,逕在「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分別簽署上訴人、劉建良之姓名,且代付全部保險費,以訂立保險契約。關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李陳月娥同謀,而推由李陳月娥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上訴意旨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原判決係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