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惟業已返還被害人,且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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