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郭宏義 律師 李元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簽訂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五、二九六地號二筆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上開土地陸續分割增加二七五之一、二七五之二、二九六之一及二九六之二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興辦「松山撫遠街濱江街道路新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無償撥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原應對伊為補償,詎上訴人竟以伊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為由,拒絕補償。經伊對台北市政府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
二七五、二九六地號土地(以下合稱二七五地號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及給付補償費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終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下稱第二二號判決)確認伊與台北市政府間就二七五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下稱第二三七七號裁定)駁回台北市政府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即應按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給付補償費予伊。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租佃爭議調解之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之前述訴訟(下稱前案),經台北地院、原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後,已撤回「補償費」部分之上訴,至於未撤回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將該第一二六五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下稱一三五號解釋)意旨,應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既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其依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二七五地號等土地,嗣台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工程,無償撥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因而無效為由,拒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對台北市政府提起「前案」訴訟,原經台北地院及原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中「補償費」部分,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已撤回上訴確定。而「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終由原法院以第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最高法院以第二三七七號裁定駁回台北市政府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之本息及確認雙方間對二七五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足見被上訴人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所據之法律關係不同,而非屬同一事件,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即無可取。其次,系爭土地係供興辦系爭工程之用,面積合計為一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既屬無償撥用之需地機關,於八十三年間經核准撥用,完成撥用程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者),而當期公告之系爭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四百元,則上訴人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按八十三年度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計算,給付補償費二千零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元予該土地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申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行租佃爭議調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費及自調解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及原法院審理中就本件訴訟實施爭點整理程序時,已同意將「第二二號判決認定兩造就二七五地號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一項列為不爭執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再就同一租賃關係,提出新防禦方法,況上訴人所為:「依前案之確定判決,可證被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新防禦方法,乃其於原審為協議及簡化爭點並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法亦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前案之請求,所受第
一、二審敗訴之判決,係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於第三審後,始撤回其中「補償費」部分之上訴,顯非僅就「確認系爭土地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與一三五號解釋所為:「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部分之意旨不同,應無該解釋之適用。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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