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3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所經營之公司鋁線給客戶,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八掌二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八掌二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並於超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率然駛回原行路線,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與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 陳秀英 駕駛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被害人因人車倒地,頭部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而被告所辯:其超車時與被害人保持五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係被害人駕車不穩,自行向左傾倒,而其貨車右前車身並未發現擦痕,顯見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又被害人係在其超車之後,自行向左傾倒,因而發生擦撞,其無法注意,應無過失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並詳敘認定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決內若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且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一茜 及鑑定人 黃文力 之陳述,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車輛)勘察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解剖照片、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核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並以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上留有同向、長短刮擦痕二處,上有黑色物質擦附,經警將該長型黑色刮痕與被害人輕型機車之黑色後照鏡材質送驗,發現二者相似。且將被害人所駕駛輕型機車直立,測量機車後照鏡上緣距地面之高度約一百十四公分,並與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後車身上所遺留之刮擦痕最高點相比對,二者高度相當,足認被告之小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確曾發生擦撞,且發生之瞬間,應係直立,尚未傾倒。復經測量照片中較靠近分向限制線之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最右緣之距離,再依比例換算後得知,該刮地痕起點與分向限制線最右緣之間隔距離約為一點八公尺,且被害人於被告超車期間,同時向左偏斜駕駛平行距離約六十一公分。其就證據之取捨判斷及理由之說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為超越前方駕駛機車之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於未行至安全距離時,即駛回原車道,而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超車時,自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有無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無關。原判決上開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而本件車禍既係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是該小貨車右前車身有無擦撞痕跡,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亦無關涉。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說明,亦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又原審係以照片上之刮地痕計算其左右間隔距離,並非計算其前後之遠近,自不因拍照距離遠近而有不同,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常情無違,難認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其尚無前科及其過失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負責公司決策及管理,平日未駕車送貨,非以駕駛為業務;原判決既認被害人向左偏斜六十一公分,又認被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理由矛盾;卷附現場照片因拍照距離遠近不同,原審從照片量測距離,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便駛回原車道,與卷證不符;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無擦撞痕跡,足證超車時未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原判決未予以審酌,量刑過重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於超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回原行路線,致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因車輛擦撞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部分車身已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則原判決認被害人於當時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難謂有違法之處。原判決理由雖未詳敘及此,僅屬程序上之微瑕,顯然於原判決之本旨無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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