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00號上訴人甲○○
18號之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原判決誤載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應 楊正發 〈業經判刑確定〉之邀約,隨同楊正發從屏東市出發欲前往台北,於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道 尊龍 客運車站途中,楊正發向其拿取隨身所攜帶之黑色皮質背包,至前述車站準備搭車北上時,適遇警臨檢,楊正發將上開背包交予伊,叫其先行上車,其上車後即將背包放在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尊龍客運車〉第二十四號座位之椅背後方,再下車接受臨檢,臨檢完畢後,尊龍客運車已經駛離,因其背包仍留在車上,遂與楊正發攔下由 徐鴻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從後追趕,於北向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處被警攔截查獲,警方並從尊龍客運車上,扣得手槍二支及子彈二十一顆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楊正發、 陳仁忠 (尊龍客運車司機)、 陳映雯 (該車隨車人員)及徐鴻蓀之證言、卷附之黑色皮質背包照片、該背包置於尊龍客運車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記載:扣案手槍二枝,分別係義大利製、以色列製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一顆〈經試射六顆〉,均係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旨)及扣案之制式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楊正發係認識十幾天之男女朋友,已據其二人於偵查中供明;而依楊正發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楊正發購票時,即已收受經楊正發放入手槍、子彈之背包,且遇警臨檢時,上訴人係先帶背包上尊龍客運車,將背包留在車上之後,再下車接受臨檢;另依陳映雯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放置背包之位置係供座椅往後調整躺臥的空間,並非一般置放物品的地方,如果放置物品,必須先將座椅調正,彎下腰才可能拿到所置放之物品;且上開背包原係置放上訴人私人用品,衡情應隨身攜帶,上訴人將該背包置放在上開非通常置放物品又拿取不便之位置,再空手下車接受臨檢,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該背包內裝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係楊正發之會計,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案發當日傍晚,楊正發臨時邀其前往台北遊玩,二人約在屏東市區相會,並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道尊龍客運車站,楊正發坐於右前座駕駛旁邊,其坐在後座,楊正發向其取去背包後,將手槍、子彈放進背包內,其並不知情,抵達上述車站候車期間,適遇警方臨檢,楊正發才將背包交予伊,並囑其先行上車,其雖查覺背包很重,但楊正發囑以不要問,其乃先上車,約二至三分鐘後,警方令其下車接受臨檢,匆匆下車之際,竟將背包遺忘在車上,並未與楊正發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楊正發在計程車上將手槍、子彈放入背包時,上訴人即已知情,但依楊正發與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應不知楊正發何時將手槍及子彈放入其背包內,且兩人僅認識十餘日,能否發展成親密關係,楊正發是否會刻意隱瞞,均有疑問,原判決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其二人關係親密,及楊正發所言係附和上訴人之詞,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謂: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背包為其所有,嗣於偵查中否認背包為其所有及曾登上尊龍客運車,畏責之情更為彰顯云云,亦於法有違。況依證人陳映雯所述,其發現該只背包時,座椅之椅背是立起來的,如果上訴人有意藏放,何不將椅背放平?案發當時,上訴人才剛滿十八歲,涉世不深,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有罪判決,難謂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楊正發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案發當日傍晚,上訴人應楊正發之邀,相約前往台北遊玩,其背包內原置放化妝品、衛生棉、金錢等私人用品,且計程車之車內空間狹小,豈會不知楊正發之動作?而在前述車站遇警臨檢時,上訴人即將該放置手槍、子彈之背包攜帶上車,並將背包置於非通常擺放物品且拿取不便之位置上,再空手下車接受臨檢,尊龍客運車駛離之後,復與楊正發攔乘營業小客車隨後追趕尊龍客運車,綜合上情研判,認定楊正發在計程車上向上訴人拿取背包放入手槍、子彈時,上訴人即已知情,所辯楊正發坐於計程車右前座駕駛旁邊,其單獨坐在後座,不知楊正發將手槍、子彈放入其背包內等語,不足採信,楊正發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亦非可取(見原判決第五、六、九、十頁)。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被告之抗辯縱不足採,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固不待言。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背包為其所有及曾登上尊龍客運車,其畏責之情更為彰顯,更足「佐證」上訴人於車上即已知悉楊正發將手槍、子彈置於其背包內無訛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此部分論述,雖稍有未洽,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能執此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因匆匆下車接受警員臨檢,而未將座椅之椅背放平,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尤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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