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紅實線(下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24日10時26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直屬第二分隊員警甲○○逕行掣單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1月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場標示不清,同路段靠近路口20公尺以內並未劃紅線,距離路口20公尺處反而劃上紅線,明顯讓人誤以為該段紅線僅為工地圍籬底座,且該巷道得單邊停車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雖堅決主張未有前開違規行為。惟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9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400100號函覆舉發機關:「本市○○○路○段○○○巷○○號前之禁停紅線,確實為合法劃設無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6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1461400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該路段確曾依法設置紅線;且經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問:「為何整路段,有部分路段沒有噴完線?」,其證稱:「整條是有紅線的,轉角處有在施工,可能施工處所劃紅線,有些剝落掉,作上圍籬後有部分不見。」,又問:「照片是否為25號?」,其證稱:
「是的,那大樓是新建的,我們採證時寫25號旁,某個部分是可以停的,但幾乎都是不能停的。」。復觀卷內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有證人所述工程進行中且設置施工圍籬,雖設置之紅線部分遭施工圍籬遮掩,或因施工有部分剝落,然該處確實劃有紅線無誤,且並無難以辨識之虞。綜上可知,該路段確實劃有依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違規事實已明。
五、是本件受處分人有在上揭時地於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經核並無任何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