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家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第二審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得合併起訴或訴之變更。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茲依該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卅日辦理結婚登記,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桃山餐廳,與上訴人母親、姐姐家人便餐,共舉行結婚儀式,沒辦法証明係結婚,又請喜餅係訂婚儀式,非可証明為結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為証,並請求傳訊證人 李林阿緞 。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其不同意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有請喜餅,由岳母分送他人,也有二個証人蓋章簽名,並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其與上訴人之父母、大姐夫妻、兩個妹妹及兩造共八人聚餐,當天的人均知道是喝結婚喜酒,被上訴人與自己之父母兄弟無交情,故渠等均未到場,結婚証書是上訴人拿給其母及妹妹蓋的,且因是第二次姞婚,未通知朋友,故朋友亦不知道其已結婚,結婚後始向朋友說其已再婚;而且在結婚前一、二天做喜餅,但吃飯當天只有大家說話,當場告訴大家與上訴人要結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証人 藍登煌 。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為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我國民法僅有婚姻無效與婚姻撤銷之規定,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且民法對於未備法定方式,不具法律行為特別成立要件者,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認係無效,是我國民法對「無效」與「不成立」似未作明確劃分;惟民事訴訟法既規定婚姻不成立之訴,又規定婚姻無效之訴,似尚不能配合實體法之規定。而區分婚姻無效或婚姻不成立,固有助於法學理論之發展,惟其判決結果對當事人並無不同,故本件原審法院在民法並未使用「婚姻不成立」之用語前,以當事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理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認此種情形應訴請確認婚姻不成立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得合併起訴或訴之變更之規定,變更之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認識後開始交往,而有同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兩造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為由,逕為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是兩造間之婚姻並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不成立,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結婚有公開儀代,且有兩個証人為証,並有吃喜餅及喜酒,故結婚生效云云為辯。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六頁),故兩造形式上為夫妻關係,惟兩造是否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則有爭執。經查:
㈠証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林阿緞於本院証稱「(如何知道他們要結婚﹖)我不知道,
他們處理好了,我才知道。沒有喝喜酒,那是我們家去逛街,吃中飯時,被上訴人打手機給我女兒(即上訴人),問我女兒在何處,我女兒說在屏東,要吃日本料理,被上訴人說要來,大家就一起聚餐。那天是第一次和被上訴人見面,根本沒有說到是結婚宴客」、「(結婚証書上)為何有你的簽名﹖我只有簽名,是他們夫妻叫我簽的,說不會害我,...吃完(飯)很久後叫我簽的」、「是辦理結婚登記入戶口後才作喜餅,讓親友知道」(見本院卷卅五至卅七頁),由証人之証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公開儀式,已屬可疑﹖㈡被上訴人自承「當天去的人...沒有外人,有她大姐夫妻、父母、兩個妹妹及
我們二人共八人」(見本院卷廿六頁),「(當天有無說要吃結婚酒,要餐廳特別作菜﹖)沒有,當天只有大家說話,當場告訴大家兩造要結婚」(見本院卷卅七頁)。由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家人聚餐時,才當場告訴上訴人之家人其與上訴人要結婚,故上訴人主張當天原係吃便餐,非事先準備要喝結婚喜酒至餐廳宴客,即堪採信。又參酌當天未向餐廳告知係請結婚酒,要餐廳特做菜等較慎重之請客方式等情,故上訴人主張當日聚餐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堪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結婚前有訂婚喜餅云云,並請求傳訊証人藍登煌。惟按兩造於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兩造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結婚為由,辦理結婚登記前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向藍登煌訂購訂婚喜餅,惟已由証人藍登煌結証証稱無此事(見本院卷四三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於結婚前有向藍登煌訂購喜餅,亦非可採,即証人李林阿緞証述係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補送喜餅,應堪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有送喜餅,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所為之婚姻不成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已變更訴之聲明,拾棄依原審之聲明請求,故該訴已不存在,本院自毋庸為廢棄改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