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下城往新園)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以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劃分快、慢車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乙○○未考領任何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其妻丙○○○(未戴安全帽)及黃色塑膠籃,丁○○欲超越前行之乙○○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待乙○○騎乘之機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復未於超越前行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致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與乙○○重型機車其後附載之黃色塑膠籃左側發生擦碰撞,乙○○及丙○○○即因重心不穩而隨機車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胸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丁○○於肇事後,雖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救助,但否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本來有注意告訴人二人在前方騎乘機車,伊有按喇叭警示,因告訴人之機車在快車道上行駛,為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伊還將自用小客貨車駛入來車道後超車,超車後伊聽到機車倒地聲,基於人道停車援助並報警處理,並非伊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是告訴人自行摔倒,自用小客貨車右前翼子板之痕跡不是擦痕,是土痕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同向在前告訴人乙○○所騎乘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其妻丙○○○及黃色塑膠籃,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其自用小客貨車右側擦撞告訴人乙○○重型機車其後附載之黃色塑膠籃左側倒地,致乙○○及丙○○○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 洪昇永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你到現場時有無對肇事車輛比對?),對肇事車輛有拍照片存證,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葉子板之痕跡為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證人洪昇永為到埸處理事故警員,與雙方素不相識,自無偏袒一方之理,所為證言自堪採信。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幀,參以被告自承:「告訴人所騎機車在我前面,我按喇叭要超車,他們沒有聽到,我特地閃到對向車道,超過後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的聲音,我下車幫忙,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超車時,並未待告訴人之機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始有侵入對向車道超車情形;而被告超車後,告訴人即行倒地,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益見係被告超越告訴人機車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無訛;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或稱撞到左邊方向燈,或稱撞到機車手把,而告訴人丙○○○則稱撞到機車附載之黃色塑膠籃,前後指訴不一,且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葉子板之痕跡是土痕,非擦痕云云;惟告訴人乙○○係自後遭被告自小客貨車瞬間輕微擦撞隨即倒地,自難辨別被告小客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何處發生擦撞,自應以坐於後座其背緊貼於塑膠籃之告訴人丙○○○所稱,撞到機車附載之黃色塑膠籃,較為可採。又被告小客貨車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機車附載之黃色塑膠籃,因塑膠籃以橡皮帶綑綁,具彈性,因此二車擦撞時無明顯感覺及擦痕,尚不得以告訴人乙○○所述被告小客貨車擦撞其機車部位不一及被告小客貨車無明顯擦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乙○○、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胸第二肋骨骨折等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亦有高雄縣路○鄉○○路○○○號高新醫院醫師林澄潭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車超越前行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以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有劃分快、慢車道,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欲超越前行之告訴人機車時,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之義務,致肇事使告訴人乙○○、丙○○○受傷,其有過失,已經顯明,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考(偵查卷第二九頁以下)。告訴人乙○○、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告訴人丙○○○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及其傷害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至告訴人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為無照駕駛,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既係依遵行之方向直行,又查別無其他疏於注意之違規情節,自不能徒憑其無照駕駛,遽認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經營蛋類生意,平時以自小客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被告肇事時交付告訴人之名片一張為論據;惟被告肇事時係在大豪模具企業社擔任車床機工職務,因母親不識字,為販賣蛋類生意便利,才以被告名義印製名片等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大豪模具企業社服務證明書(原審卷第一七頁);且卷附名片係被告在醫院交付與告訴人之子,而該紙名片背面尚有記載「0000000」為大豪模具企業社之電話,益見被告當時確在大豪模具企業社擔任車床機工,並非以小客貨車載運販賣蛋類為業務。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健康等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向警察派出所報案,惟其係向警供稱告訴人自行摔倒,並否認其為肇事者,此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洪昇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則被告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以被告自首,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告訴人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之重型機車既係依遵行之方向直行,又查別無其他疏於注意之違規情節,自不能徒憑其無照駕駛,遽認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判決認告訴人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與有過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丙○○○對於其所受傷害範圍之擴大亦有過失,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協助救助,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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