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2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營業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面額為
新臺幣251,25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10日,票據號碼AA
0000000,經原告屆期於提示日期即98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