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呈恩(原名 黃宗誼 )明知己身已陷於無資力,亦無支付投資紅利及償還投資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 佯稱:伊是手機小盤商,賣的價格等於是在回饋消費者,伊賣的是全臺灣最便宜的iPhone手機,伊可以帶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人去向大盤進貨,或是將投資款交給伊,由伊去進貨,再將貨交給伊配合的通訊行,一次配合是40天,每10天可獲得利潤1%,前30天能拿到3%的利潤,第40天的1%是捐給慈善機構,並退還本金予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或是進行短期投資,10天內即可回收本金與獲利,獲利為3%至30%不等云云,致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款或匯款至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莉玲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或與被告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美村門市刷卡購買iPhone手機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上開期間告訴人羅元駿共投資新臺幣(下同)408萬8655元、告訴人陳特紳共投資55萬176元、告訴人陳易辰共投資45萬元、告訴人饒育銘共投資15萬元。嗣被告未如期支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佯稱:伊有經營紅豆餅攤,可提供資金讓伊展店或是買原料,投資紅豆餅攤每股20萬元,每月可獲淨利3%云云,致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匯款至被告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上開期間告訴人羅元駿共投資110萬元、告訴人陳特紳共投資10萬元、告訴人陳易辰共投資10萬元。嗣被告未如期支付獲利及返還本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等始知受騙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羅元駿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告訴人陳特紳於偵查中之指述、㈣告訴人陳易辰於偵查中之指述、㈤告訴人饒育銘於偵查中之指述、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莉玲於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 林德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㈧告訴人羅元駿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邀告訴人羅元駿各次投資理由總整理、告訴人羅元駿受害金額整理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㈨告訴人陳特紳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被告邀告訴人陳特紳各次投資理由總整理、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陳特紳受害金額整理表、㈩告訴人陳易辰與被告之重要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委託書、股權讓渡書、告訴人陳易辰受害金額整理表、告訴人饒育銘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饒育銘受害金額整理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3、20598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400號部分影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黃幸儀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已交付返還之利潤或本金、未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投資手機部分,若告訴人用刷卡方式交付款項,都是告訴人去刷卡,告訴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我去買手機部分,我也是拿現金去買手機,我交貨給通訊行,通訊行會將扣除傭金後的款項直接交給我,投資的紅豆餅商標是我借名登記在我前女友張莉玲名下。我有把我收到的錢拿去還給我前案的投資人,但是有賺到的錢也都有給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但前案的 林湘玹彭煒龍 脅迫我,所以我把本案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及我自己的款項交給上開2人,總共有上千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的款項約400萬元,該400萬元是包含上開四人投資手機、紅豆餅的款項,我於108年7、8月間或9月有告訴告訴人羅元駿,當時是因為我資金上有問題,無法如期支付告訴人羅元駿,沒有告知告訴人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四、經查: 

 ㈠被告以其有在買賣手機賺取差價為由,邀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投資,或向其等借款以進貨手機;及邀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為由,以附表一、二之方式,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且已給付返還之利潤或本金、未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元駿(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30、409頁)、陳特紳(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二第19至38頁)、陳易辰(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60、409頁)、饒育銘(見111交查287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80、409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陳易辰與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見111他5183卷第269頁)、告訴人陳易辰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張莉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65至594頁)及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先認定。

 ㈡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雖指述被告詐欺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⒈附表一手機部分:

 ⑴附表一其中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以刷卡方式支付部分,係被告帶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去通訊行刷卡購買手機之情,業據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7、308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取得此部分之款項,確實用於購買手機,應堪認定。

 ⑵證人羅元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向一家位在美村路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新的iPhone手機,被告帶我去過2、3次,被告是以比較低的價格一次訂大量的手機,有到20支,轉賣給通訊行會賣價格高一點,被告是賺中間的價差,我不清楚被告賣給誰,被告引進我的資金要去做這個生意,我參與此投資,起初分紅是好的,大概過半年後,慢慢的分紅越來越少或拖延,應該支付的利潤沒有給我,被告有跟我說他在外面有欠錢,我不記得被告已給付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是利潤或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14、320頁)。可見,被告確實曾向美村路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購買大量新的iPhone手機,且就告訴人羅元駿投資或交付款項部分,被告一開始有依約給付利潤及返還本金,之後始有未正常付款之情形。  

 ⑶證人 謝靜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手機店嘉太通訊行,從103年把店頂下來後開始擔任負責人,我和被告於107年間就認識了,於108年1月開始,被告有問我他可不可以把新手機賣給我,我說可以。像客人有時候自己去續約出來的手機,他沒有拆封賣給我們,我們都一樣會收。被告沒有告訴我他手機從哪裡來,但我會要求被告提供他的來源,譬如被告的手機從 燦坤 來的、從台灣大哥大來的,從哪邊來的,發票給我看,手機我才會收。被告提供手機都是新的未拆封手機。被告有些發票有打我的統編,我就會留著,因為我們可以報帳,我有跟被告說可以打我的統編讓我報帳,因為我們會需要進項發票,我也是跟被告進貨的概念,被告會把發票給我類似這樣。假設被告現在要給我手機,被告就會問我,今天收的價格是多少,我會問我上面的盤商,他們現在的收購價格是多少錢,我再報給被告,被告會先問,問好再帶手機來。被告手機來源的價格我不會知道,我只知道我跟被告收多少價格。假設被告帶10幾支手機來,我會收購到10幾20萬元都有,最少就帶一支、兩支手機來,都只有iPhone,沒有其他廠牌。我和被告開始交易後,我於108年1月18日匯第一筆款項給被告2萬8200元。被告最後一次帶手機來賣我是今年114年2月17日。被告拿一支iPhone16ProMax來賣給我,我給他3萬9000元。我付款給被告是匯款和現金都有。我是用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到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莉玲之帳戶。被告拿手機來給我收購時,有時候有附上證明,有時候沒有,因為我們配合很久,我會查序號,只要不是水貨我就會收,但幾乎都會有發票,被告拿的發票,燦坤的比較多。但是他在有些地方買手機是沒有發票的,譬如向我們的共同上游盤商手機王買,手機王就沒有發票,我們是知道的,所以就不會有發票。沒有發票的時候,被告會告訴我他是在我們的上游盤商手機王那邊出的,我有問過手機王的業務,業務說他知道被告這個人,被告有跟他們公司接洽。我都是跟被告收購手機而已,沒有賣手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8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97頁)、其與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19頁)供參。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期間,有自行向盤商、其他通訊行等購買全新之iPhone手機,再賣給謝靜瑩經營之嘉太通訊行,且被告向手機盤商購買手機時,不一定會取得發票,若有發票,有時是直接打上嘉太通訊行之統編,而在將手機賣給嘉太通訊行時,即將發票一併交給嘉太通訊行。

 ⑷稽之附表一被告開始收款之108年4月11日(即告訴人羅元駿匯款1萬元)至最後收款之108年10月22日(即告訴人羅元駿刷卡18,450元),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取得之總金額為5,237,031元(計算式:450,000+550,176+150,000+4,086,855=5,237,031),核之謝靜瑩與被告之交易明細,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被告賣給嘉太通訊行217支手機,嘉太通訊行付款給被告5,850,113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可見,被告賣手機給嘉太通訊行而獲得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則被告辯稱其取得之金額有用於購買手機後再賣出等語,並非無稽。

 ⒉附表二紅豆餅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中稱:紅豆餅投資部分,紅豆餅店面經營有經營收入,我有做紅豆餅的教學,教別人如何做紅豆餅及煮料及教學收入,還有賣料的收入。我有用日輪這個商標,這個商標拆成股分抵押給告訴人他們。他們只是代墊,所以我用股分抵押給他們,類似他們借我錢,我每月固定的%給他們,我將告訴人紅豆餅的投資款用於紅豆餅的經營,紅豆餅是我與張莉玲一起經營,她經營店,我備料,我是用「日輪車輪餅」邀請本件告訴人投資,因為發原料、技術的人都是我,

  告訴人給我的錢,我都是為了彰化市、溪湖、和美、彰化伸港、臺南這幾家加盟店的進料,我把這幾家店進料的利潤發給告訴人他們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603、604頁)。

 ⑵證人饒育銘於本院審理時稱:羅元駿有跟我說,被告有紅豆餅的投資案件,我有和羅元駿去中美街的「日輪」紅豆餅攤看過,我們到時,被告已經和他女友張莉玲在那邊,被告在現場有真的做紅豆餅,被告說攤子是他的,他有說要擴店等規劃,要給我們股份讓我們分潤,我去的當天就有簽股權讓渡書,我有投資紅豆餅,因為投資紅豆餅的錢,我已經拿回來,所以該部分我沒有提告,我投資紅豆餅的前期,被告又邀我投資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6頁)。可見,被告邀饒育銘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款項,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金及利潤,已給付饒育銘完畢。

 ⑶被告邀告訴人陳易辰投資紅豆餅,於108年8月7日與陳易辰簽署股權讓渡書,投資金額10萬元,投資期間為108年8月7日至109年8月7日,業據證人陳易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350、35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易辰簽署之股權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查(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證人陳易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紅豆餅,被告具體作法為:我投資10萬元,簽一年約,被告每個月給付我1萬元,連本帶利給付,被告給付1年就是12月,就是給付12萬元,我賺到多出來的2萬元。我大概算起來,我投資紅豆餅部分,被告有持續給付給我,一開始分紅正常,但有時突然停頓還不出來,下個月又連帶一起給付,已經全部給付完了,大概12、13萬元,我投資手機部分,被告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51至353頁)。可見,被告邀告訴人陳易辰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款項,被告給付本金加利潤,過程中雖曾遲延給付,但已經全部給付告訴人陳易辰完畢。 

 ⑷證人羅元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在賣紅豆餅,他有帶我到向上市場的店「日輪車輪餅」看過,被告後來有展店,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的學士路上,被告有帶我去看過,被告有實際在販賣,他會操作餐車的烤爐,當時張莉玲有在旁邊,紅豆餅的分潤前期是正常的,到了後來也是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7頁)。

 ⑸證人張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交往從99年到111年,100年間開始住在一起,我和被告財務是分開各自獨立的,我於111年和被告分開。被告於107年出獄之後,我就開始做車輪餅,那時候是被告的朋友剛好在做這個,我說我要學,是我去向被告的朋友學,學完之後我就自己開始做。我獨資在中美街195號經營「日輪車輪餅」,商標是我申請的,沒有做商業和稅籍登記。剛開始做的時候,我們就是按照原本人家正常做生意,譬如我去找二手設備的店,就直接購買,被告有跟在旁邊,算是參與。做的部分是我自己在做,被告就幫忙煮料,比較粗重的他會幫我用一下,被告每天會幫我出攤推餐車,準備好就緒之後他會離開,被告有曾經跟我一起賣過日輪車輪餅,但是蠻少的,利潤我不用分給被告,做車輪餅的設備、原料都是我自己每天賺的錢去聯絡叫料的。營收也都是我自己在收,不用付給被告。被告有曾經帶過告訴人羅元駿、陳易辰、饒育銘來攤位看過,那時候就說是來買餅,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在現場我是在忙我自己的事,告訴人羅元駿、陳易辰、饒育銘在我工作的後面簽過文件,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有開一間學士店,學士店也是我的。是我決定要開。是我自己叫貨和餐車。被告有去過學士店,他會去那邊待一下,沒有幫我做車輪餅,因為後來我有請打工的,被告有時候可能幫忙包一下,不會待完全程,他有可能會離開,後來又出現,離開又出現,加盟店是他們來跟我學,我會教他們怎麼煎餅。加盟主幾乎都是被告約來加盟,加盟是跟我談。我們談的時候被告會在場,加盟主就加盟金都會付現,加盟金基本上應該是我要收,可是加盟金大部分都被被告拿走。加盟者是被告介紹來的,被告會先去跟他收錢,我會事後才知道。我會跟被告說你收了必須拿出來,我們必須要買器材設備什麼什麼的。有時候被告會把錢拿出來,不夠什麼的,我自己就要去墊。被告說他拿走加盟金,是因為他需要。我不知道加盟金的去向。「這是車輪餅」這間店是我的,是「日輪車輪餅」同一間店換了商標。因為當初教我的那個人即被告的朋友說,「日輪」那個名字他要用,因為他認為這個構想是他想出來的,後來我覺得為省掉麻煩,我就沒再使用它。我去申請,於108年8月1日取得「日輪車輪餅」的商標,之後於109年8月1日取得「這是車輪餅」的商標。我直營的中美街店、學士店、北平黃昏市場的店和加盟主那些店後來都改叫「這是車輪餅」,換商標這件事是我自己處理,被告知道我換商標。我的2個商標LOGO都是被告胞妹黃幸儀的男朋友幫我們免費設計商標,他們是廣告設計公司。我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移轉「日輪」商標給被告,因為那時候被告一直亂我,我覺得很煩。被告一直要我的商標,我不知道要幹嘛,因為「日輪」我一直沒有在使用,我想說你要就好好去做,我就把「日輪」商標無條件讓給被告,沒有收錢。轉讓商標和我跟被告分手是差不多時間,商標不是被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111年我和被告快分手時,才知道他有找人來投資車輪餅攤位。「日輪車輪餅」和「這是車輪餅」品牌都沒有拆成股份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08頁)。佐之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黃幸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知道我有認識會設計的朋友,問我該朋友是否能畫「日輪車輪餅」商標LOGO,因為是朋友,所以我朋友無償幫忙畫,此是我居間傳話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參之證人林德任於112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大約2、3年前有加盟被告之「這是車輪餅」,加盟費用是支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851至853頁)。且有張莉玲於偵查中提出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108年8月2日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109年8月5日函文、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1交查287卷第627至633頁)。可見,張莉玲雖否認和被告共同經營「日輪車輪餅」(後換商標為「這是車輪餅」),然被告與張莉玲於99年至111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自100年起已開始同居,「日輪車輪餅」雖主要係由張莉玲負責經營,然被告亦有在旁參與、請其胞妹黃幸儀之朋友無償設計商標LOGO、幫忙煮料、出攤推餐車、做比較粗重部分之工作,偶爾亦會與張莉玲一起賣車輪餅,且被告會約加盟主來和張莉玲談加盟事宜,若談成,加盟金大部分都是被告拿走,又張莉玲於111年4月29日和被告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移轉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即「日輪」商標)給被告。則以被告與張莉玲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與張莉玲就「日輪車輪餅」之分工情形,尚難認被告完全未參與「日輪車輪餅」之經營。

 ⒊基上,被告透過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刷卡而取得之款項,確實係用於購買手機,且被告賣手機給嘉太通訊行而獲得之金額,已高於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所取得如附表一之總金額,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取得之資金用以進貨手機後再出售等情形。另依前揭證據,尚難認被告完全未參與「日輪車輪餅」之經營,且被告邀證人饒育銘、告訴人陳易辰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部分,已返還本金及給付約定之利潤與饒育銘、告訴人陳易辰完畢。是亦難認被告係以虛妄事由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收取投資或借款供紅豆餅經營之資金。再者,被告已給付返還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之利潤或本金如附表三所示,亦徵被告並非完全未依約給付利潤或償還本金。是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於賺取手機買賣價差後或與張莉玲共同經營「日輪車輪餅」後,未將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出資之本金加計所承諾之利潤給付渠等,核應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為詐欺犯行。

 ㈢起訴書證據欄固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見111交查287卷第453至47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3號、第20598號起訴書(見111交查287卷第609至618頁),證明被告前因積欠林湘玹、彭煒龍款項,於108年3月28日即遭林湘玹、彭煒龍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顯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及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400號部分影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1交查287卷第805至817頁),證明被告前於103至105年間,邀集 張育群李宜蓁林淑婷彭玫菁侯玉凌 等人進行投資,嗣未依約支付本金及獲利,而積欠張育群等人款項,顯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之事實等語。惟被告縱於103至105年間,曾邀集張育群、李宜蓁、林淑婷、彭玫菁、侯玉凌等人進行投資,嗣未依約支付本金及獲利,及於108年3月28日遭林湘玹、彭煒龍毆打、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本票等情形,然此與被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如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以被告有前揭前案紀錄,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偵查中稱:107年我出監後,紅豆餅一開始運作都是正常的,因林湘玹叫人把我抓去汽車旅館,我被打一頓,脅迫我簽一千多萬元之本票,我才把本案告訴人他們的運作資金還給林湘玹,羅元駿發現我支付利潤不正常,我有跟他們說我發生這些事情。而且我賺到的錢我都拿給林湘玹等語(見111交查287卷第60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把我收到的錢拿去還給我前案的投資人,但是有賺到的錢也都有給本案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因前案的林湘玹、彭煒龍脅迫我,所以我把本案投資人投資的款項及我自己的款項交給林湘玹、彭煒龍,總共有上千萬元,其中包含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的款項約400萬元,該400萬元是包含上開4人投資手機、紅豆餅的款項,此部分有告知羅元駿,沒有告知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經核並無自承有詐欺犯意或行為。則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取得款項時,即為詐欺取財行為,與被告前揭所自陳有把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之投資或交付之款項交給林湘玹,而涉嫌挪用告訴人羅元駿等4人交付款項之之過程,就何時起意及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況被告何時將告訴人羅元駿、陳特紳、陳易辰、饒育銘投資或交付之資 金挪 作他用、挪用之金額為何,檢察官均無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自不得逕就未經起訴之涉嫌侵占部分,自行認定事實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否則即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僅能就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手機投資(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投資人

款項支付日期

款項支付

方式

存入金額

證據(卷頁)

1

陳易辰

108/8/8

現金交付

100,000

⑴陳易辰之郵局帳號末五碼0483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1至225、232頁)

108/9/5

現金交付

15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9至233頁)

108/9/10

現金交付

10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35至251頁)

108/9/23

匯款

5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張莉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53頁)

108/10/3

匯款

5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3頁)

⑶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59至263頁)

小計

450,000

2

陳特紳

108/7/27

匯款

50,000

⑴陳特紳渣打銀行帳號末五碼2100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75頁)

108/7/27

匯款

30,000

108/7/27

匯款

20,000

108/7/29

刷卡

⑴78,925

⑵131,251

合計

210,176

⑴陳特紳之玉山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見111他5183卷第209頁)

⑵陳特紳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11他5183卷第212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76至180頁)

108/7/30

匯款

50,000

⑴告訴人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80頁)

⑷陳特紳與被告之108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33至134頁)

108/7/30

匯款

50,000

108/8/20

匯款

20,000

⑴告訴人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7頁)

⑶告訴人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81、183頁)

108/9/5

匯款

30,000

⑴告訴人陳特紳新光銀行帳號末五碼9094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陳特紳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1頁)

108/9/5

匯款

30,000

⑴陳特紳渣打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1頁)

108/9/9

匯款

30,000

⑴陳特紳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9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7頁)

108/9/10

匯款

30,000

⑴陳特紳新光銀行帳戶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73至174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80頁)

⑶陳特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97頁)

小計

550,176

3

饒育銘

108/8/29

匯款

50,000

⑴饒育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9868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饒育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7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饒育銘與被告之108年8月10日至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35至144頁)

108/8/29

匯款

50,000

108/9/20

存款

50,000

⑴饒育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81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饒育銘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至9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45至148頁)

小計

150,000

4

羅元駿

108/4/11

匯款

10,000

⑴羅元駿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號末五碼9116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71至79頁)

108/4/11

存款

20,000

108/4/12

匯款

30,000

108/4/12

存款

10,000

108/4/15

匯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1至85頁)

108/4/15

存款

10,000

108/4/23

匯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6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4月22日至4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85至187頁)

108/4/23

存款

10,000

108/4/30

匯款

2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4月28日至4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89至197頁)

108/4/30

存款

20,000

108/5/4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4日至5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99至204頁)

108/5/5

匯款

50,000

108/5/9

匯款

49,75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05至208頁)

108/5/17

刷卡

⑴77,798

⑵121,770

合計

199,568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1至412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09至215頁)

108/5/23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5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17至219頁)

108/5/23

匯款

50,000

108/6/1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6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21至225頁)

108/6/10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2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6日至6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27至236頁)

108/6/22

刷卡

78,874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3至414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21日至6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47至249頁)

108/6/24

刷卡

14,913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3至414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5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頁)

⑶羅元駿與黃宗誼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6月24日至6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1至258頁)

108/6/26

匯款

50,000

108/6/27

匯款

50,000

108/6/27

匯款

50,000

108/6/28

匯款

16,000

108/7/1

匯款

1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3至574頁)

⑶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5至416頁)

⑷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9至90頁)

⑸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59至260頁)

108/7/3

匯款

8,000

108/7/3

刷卡

7,000

108/7/15

刷卡

18,000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5至416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89至9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1至262頁)

108/7/2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5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9至271頁)

108/7/26

存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5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9至271頁)

108/8/1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日、8月8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73至276頁)

108/8/9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77至280頁)

108/8/9

現金交付

50,000

108/8/12

匯款

15,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1至287頁)

108/8/1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9至297頁)

108/8/20

刷卡

30,694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9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7至418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99至306頁)

108/8/2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為108/8/21】

現金交付

10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99至306頁)

108/8/23

現金交付

1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07至310頁)

108/8/24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7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1至313頁)

108/8/26

匯款

2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5至317頁)

108/8/30

匯款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5至317、327至328頁)

108/9/4

匯款

10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3至337頁)

108/9/5

現金交付

3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9至345頁)

108/9/5

現金交付

8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39至345頁)

108/9/6

匯款

1,00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9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29至332、347至352頁)

108/9/13

匯款

1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53至357頁)

108/9/14

匯款

18,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0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59至368頁)

108/9/15

匯款

13,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69至376頁)

108/9/15

匯款

4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69至376頁)

108/9/16

匯款

400,000

⑴羅元駿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號末五碼15211號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號詳卷;見111他5183卷第125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77至384頁)

108/9/19

刷卡

19,606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19至420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85至389頁)

108/9/20

官柏成 代為匯款

【按應含無卡存款】

50,000

⑴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20日至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91至39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1頁)

⑶官柏成之中正大學郵局帳號末五碼36888號帳戶交易明細(詳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50,000

30,000

30,000

108/9/21

30,000

10,000

108/9/23

由官柏成代為匯款

100,000

⑴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99至401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2頁)

⑶官柏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50,000

108/9/30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83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403至405頁)

108/10/22

刷卡

18,450

⑴羅元駿合作金庫銀行108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111交查287卷第421至422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10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407至409頁)

小計

4,086,855

附表二:紅豆餅投資

編號

投資人

款項支付日期

款項支付

方式

存入金額

證據(卷頁)

1

陳易辰

108/8/7

現金交付

100,000

⑴陳易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217頁)

⑵陳易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221至263頁)

⑶陳易辰與被告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見111他5183卷第271頁)

小計

100,000

2

陳特紳

108/7/23

匯款

50,000

⑴陳特紳渣打銀行交易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67、169至170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含其中陳特紳投資往來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3、575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2日至7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123至132頁)

108/7/23

匯款

50,000

小計

100,000

3

羅元駿

108/7/22

現金交付

1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7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63至267頁)

108/8/16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16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289至297頁)

108/8/17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8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6至577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99、102、104、109、114至115頁)

108/8/17

匯款

10,000

108/8/18

匯款

50,000

108/8/18

匯款

10,000

108/8/19

匯款

50,000

108/8/19

匯款

30,000

108/8/28

匯款

5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29頁)

⑵張莉玲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交查287卷第578頁)

⑶羅元駿與被告之108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見111交查287卷第319至325頁)

108/8/28

匯款

100,000

108/10/25

匯款

50,000

⑴羅元駿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他5183卷第130頁)

⑵羅元駿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5183卷第122至124頁)

小計

1,100,000

附表三:

被害人

手機投資金額

紅豆餅投資金額

犯罪所得合計

己返還利潤或本金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羅元駿

4,088,655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經檢察官113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4,086,855

1,100,000

5,188,655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5,186,855】

1,289,187

3,899,468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3,897,668

陳特紳

550,176

100,000

650,176

57,400

592,776

陳易辰

450,000

100,000

550,000

387,00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經檢察官113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67,000】

163,000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183,000】

饒育銘

150,000

0

150,000

16,500

133,500

合計

6,538,831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6,537,031】

合計

4,788,744

【按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應更正為4,806,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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