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兆誠

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BG000-K113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1、22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停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被告因與告訴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下車後將告訴人從前乘客座拖下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血腫、左眼皮挫傷瘀青、左臉挫傷瘀青、上嘴唇挫傷瘀青、上側門齒挫傷半鬆脫、右側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復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3次以跟蹤騷擾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跟蹤騷擾之方式

1

113年3月31日。

不詳。

撥打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當天晚上要是不見面,我會堵你,你去哪邊我都知道」等語。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2

113年4月2日10時許。

不詳。

撥打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稱:「沒關係,好,這樣玩,你自己看著辦,你讓我知道你自己有計畫來,掰掰,你就是喜歡等,不想面對就玩這招嘛,我會讓你知道誰的膽子,不要被我遇到,自己看著辦」等語。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3

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排除113年1月間)。

不詳。

以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臉書、INSTAGRAM、抖音、LINE等通訊軟體,對告訴人騷擾,如告訴人不予理會或拒接,被告會換新帳號及新號碼繼續騷擾。被告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對告訴人進行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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