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67號原告 金雪柔 被告 金嘉韋
金嘉祈 兼上二人 徐宗沛 法定代理人5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非原告自被告徐宗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本件被告徐宗沛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徐宗沛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表明放棄出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派法警將被告徐宗沛借提到院,以便被告徐宗沛出庭,是被告徐宗沛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徐宗沛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徐宗沛因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婚。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李侑穎 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二女即被告金嘉韋、金嘉祈。因原告懷胎期間與被告徐宗沛仍有婚姻關係,致被告金嘉韋、金嘉祈受法律推定為被告徐宗沛之婚生子女,但被告金嘉韋、金嘉祈實非原告自被告徐宗沛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徐宗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宗沛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自訴外人李侑穎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二女即被告金嘉韋、金嘉祈,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徐宗沛之婚生子女,然其等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採取被告徐宗沛、金嘉韋、金嘉祈及訴外人李侑穎之口腔黏膜細胞檢體送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徐宗沛與金嘉韋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七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徐宗沛與金嘉韋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送檢註明為徐宗沛與金嘉祈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八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徐宗沛與金嘉祈間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送檢註明為李侑穎與金嘉韋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九十九.九%以上;送檢註明為李侑穎與金嘉祈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九十九.九%以上」等語,此有該公司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稽。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執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金嘉韋、金嘉祈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李侑穎所生,與被告徐宗沛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徐宗沛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徐宗沛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即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金嘉韋、金嘉祈非原告自被告徐宗沛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