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 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以上,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十分之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並邀同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自94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期限5年,每月為1期,共60期,按年利率百分3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由政府補貼利率係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23計算,即年利率百分3固定計息,如政府不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政府不補貼之日起,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計息,借款逾期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給付時,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及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依定償還,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乙○○之使用額度為100,000元,被告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指定之期限及繳款方式繳款,逾期未給付,除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外,並自繳款截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2個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3個月以上,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乙○○自帳單結帳日即95年1月7日止,尚有消費款64,295元、利息946元,合計65,241元未清償,且於95年1月21日繳款截止日仍未依限繳納最低金額,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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